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被告鄭宜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 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 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已確定,而該案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品乙 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據前揭 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 有據,應予准許。
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