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51號
CHDM,106,交訴,51,201704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瓊姝告訴被告郭國基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對 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被 告 郭國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建物前時,因 其口袋內之捲尺掉落在馬路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 機車靠右側路邊再往左迴車橫停於民權路西向車道上撿拾捲 尺,適楊瓊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民權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上揭地點時,因郭國基將其機車橫 停於民權路上,致直行之楊瓊姝閃避不及,左下腿撞擊被告 之車牌而遭車牌割裂,受有左下腿裂傷併繼發性細菌感染、 左下腿及左足踝兩處擦傷及左下腿撞傷(鈍傷)併腫脹等傷 害。郭國基見事故發生,明知楊瓊姝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瓊姝 報案後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瓊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國基固坦認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瓊姝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騎到 一半,捲尺掉在馬路上,伊就騎機車橫向去撿尺,撿好尺之 後,剛好被害人楊瓊姝的機車過來,楊瓊姝沒看清楚撞到伊 機車的後車牌,車禍後伊有用台語跟楊瓊姝說抱歉,伊以為 楊瓊姝腳沒有受傷,伊就騎機車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楊瓊姝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美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及兩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 ,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又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吳肇基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並告訴人 之受傷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 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其未注意及此致釀事故,堪認其行車確有疏失。復



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捲尺掉落、靠右側 路邊再往左迴車橫停於車道撿拾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等語,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核與告訴人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已臻 明確。
㈡次查,被告雖然辯稱伊於事故後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的 左小腿擦撞到被告機車車牌時,告訴人機車未倒地,告訴人 有馬上抬起左腳示意被告其左腳有受傷之情形(見本署105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勘驗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陳稱伊看到楊瓊姝腳有擦傷,白白的等語(見偵卷106年1月 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可見被告當時應明確 知道告訴人有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害,詎其未得楊瓊姝之同意 ,亦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即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足見 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甚明。
二、核被告郭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