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及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實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2 1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鄭瑞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實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2號有期徒刑3月、6月( 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緩期期滿及附 條件之付款項繳清(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4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 馬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與建國東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 搖晃,為警攔檢,並對鄭瑞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瑞實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 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