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 吳建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2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10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吳建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章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減 刑後為9年2月,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於106年2月19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 用保力達若干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找朋友。 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與許書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許書瑋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時58分許,對吳建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書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暨現場照片20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