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10號
CHDM,106,交簡,91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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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和解書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隆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在案,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 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亦因本次酒駕行為而受有左 胸壁挫傷合併左肋第八根骨折、四肢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王勝亮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隆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宜自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適因 前方號誌轉紅燈而減速之王勝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僅陳隆宜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3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勝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16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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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