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許仁福 男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阿嬌 KTV」,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3時許結 束。嗣於同年月13日0時50分前某時,自「阿嬌KTV」旁巷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該自小客車移至 鹿草路5段馬路旁停放,於同日0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見其 行車不穩,險衝撞分隔島,上前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1時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道路○○○○○○○○○○○○○○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