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73號
CHDM,106,交簡,87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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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林清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嘉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庭里 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於同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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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