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3罐後,」後補充「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26、28、29頁)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美秀受有多處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頭崙里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 罐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 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前,不慎 與由陳美秀所騎乘並附載其未成年女王○萱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美秀因此人車倒地且受 有腹部挫傷合併中空臟器破裂、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甲○○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測得甲○○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