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鎮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 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南路149巷口,為警攔查,因發覺其身 上酒味甚濃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榮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6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