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28號
CHDM,106,交簡,62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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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宛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084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宛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明確,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盧宛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宛辛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2段與復 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閔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因而撞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東 閔路2段之行人林西面林西面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開放性傷 口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盧宛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楊義隆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西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盧宛辛於警詢時、偵│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40分 │
│ │查中之供述 │許,駕駛上開車輛撞上行走於斑馬│
│ │ │線旁之行人亦即告訴人林西面等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林西面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狀況及車損情形;及被告當時有│
│ │一)(二)-1各1紙、現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未暫停禮│
│ │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
│ │面翻拍照片計12張 │行等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4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
│ │書1紙 │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 件肇事後警員楊義隆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 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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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