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8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宣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宣銘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南向228.3公里(彰化縣溪州鄉境內 )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 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黃旭平所駕駛, 其上搭載其配偶施愷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其前方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而發生追撞,致黃 旭平受有頭暈、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等傷害,施愷繢受有頸部其 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顏面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林 宣銘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旭平、施愷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旭平、施愷繢105年5月26日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05年5月30日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旭平10 5年6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偵卷第10-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號)及告訴人 黃旭平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 證物袋所附USB磁碟)在卷。
三、起訴書認本件告訴人黃旭平係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顯與被告及告訴人黃旭平雙方所述不符,應予更正。又起訴 書認告訴人黃旭平所受傷害為頭暈、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 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以及
左腕扭傷,疑尺側三角軟骨韌帶外傷等;告訴人施愷繢所受 傷害則為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顏面挫傷、 頭暈、頸部及雙側肩部挫傷,以及右膝關節疼痛等傷害。經 查:
㈠本院於審理時函詢告訴人黃旭平及施愷繢傷勢,雲林基督教 醫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一0五雲基字第000號函檢附2人病 歷並說明:告訴人黃旭平經該院於105年5月26日診斷之「頸 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係屬頸部韌帶及軟組織扭 傷、拉扯(前後或左右晃動造成),無法細部指出何一關節 或何條韌帶受傷,「頭暈」當然影響人體正常機能運作,但 當日僅另診斷得病患有「左膝擦挫傷」,並未發覺有「左側 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或「左腕扭傷,疑尺側三角軟骨韌帶 外傷」等傷勢(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林森醫院則函 覆本院稱:告訴人黃旭平於105年5月30日就診時,主訴因同 年月26日發生車禍導致左腕疼痛,依醫理見解,其左腕中度 腫痛,腕關節旋轉不舒服,經以X光檢查判斷確實有脫臼, 故診斷為「左側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參見同上卷第32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以:告訴人黃旭平於105 年6月22日至骨科就診,自述四周前左腕有外傷,左腕仍有 疼痛不適,經檢查為左腕尺側酸痛,轉動時有輕聲響,病人 檢附外院X光,無骨頭病變,故於診斷書記載為「左腕扭傷 ,疑尺側三角軟骨韌帶外傷」,而所謂「疑尺側三角軟骨韌 帶外傷」與「左側橈尺骨遠端關節」是人體同一左腕部位( 參見同上卷第58頁)。本院審之雙方係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 事故,而高速公路行車速度甚高,告訴人黃旭平為駕駛人, 於遭追撞之際,其手部應係置於方向盤上操控車輛,自然同 時承受撞擊力道,故其於事發當日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時,雖未立時發覺左腕傷勢,但因左腕持續疼痛而於事發後 4日前往林森醫院以X光檢查,方始發覺左腕傷勢,尚屬合 理。因此,本院認告訴人黃旭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應為「頭暈、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檢察官誤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黃旭平左腕同一傷勢之記載,認定為另 一傷害,顯有誤會。
㈡又雲林基督教醫院以上開函文說明,告訴人施愷繢於105年5 月26日經該院診斷之「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 亦屬頸部韌帶及軟組織扭傷、拉扯(前後或左右晃動造成) ,無法細部指出何一關節或何條韌帶受傷,「頭暈」當然影 響人體正常機能運作,當日僅發現病患另有「左臉挫擦傷」 ,但未發覺另有「頸部及雙側肩部挫傷」及「右膝關節疼痛
」等傷害(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林森醫院則函覆: 告訴人施愷繢於105年5月30日就診時,主訴發生車禍導致頸 部及雙肩疼痛,依醫理見解,患者頸部扭挫傷是整個疼痛不 分左右,無側位性區別,且與顏面分為兩處(參見同上卷第 32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稱:告訴人施愷繢 於105年6月22日至骨科就診,主訴於105年5月27日右膝受傷 ,經檢查發現有局部壓痛,惟無腫脹症狀,活動功能正常( 參見同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肩部與頸部直接相連,且依 卷附告訴人施愷繢事發當日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參見 同上卷第54頁)所載,告訴人施愷繢當日確曾向急救人員主 訴「脖子」、「酸痛」,故認雲林基督教醫院所認定之「頸 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與林森醫院所認定之「頸 部及雙側肩部挫傷」應屬同一部位傷勢之不同描述。至檢察 官所認告訴人施愷繢「右膝關節疼痛」部分,觀之告訴人施 愷繢所提出之右膝傷勢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4頁),其右膝 有大範圍之包裹,果告訴人施愷繢於本件事故時受有如此之 右膝傷害,則其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檢查時,應無不向承 診醫師為陳述之理。縱因事發後甫受驚嚇,心神混亂,則其 於同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黃旭平一同前往林森醫院就診時, 何以亦未以該處傷勢向醫院求治?是其遲至事發後近月,始 以右膝疼痛,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檢附診斷證 明書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受有「右膝關節疼痛」之傷害 ,檢察官未詳為勾稽,遽而列為犯罪結果,就此部分傷害與 被告犯行間之關連性,舉證容屬不足,難以採信。由上所述 ,本院認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對告訴人施愷繢所造成 之傷害應為「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即頸部及雙 側肩部挫傷)、左側顏面挫傷及頭暈」等傷害,而不包含「 右膝關節疼痛」。被告辯稱告訴人施愷繢傷勢有疑,容屬有 據。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其對 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於事發地點,疏未注意左方車況,以致在告訴人 黃旭平變換車道行駛在其前方時,未能保持適當距離,以致 發生追撞,其行車行為,顯具過失。又告訴人黃旭平及施愷
繢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頭暈、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 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等,以 及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顏面挫傷及頭暈等 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 黃旭平、施愷繢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旭平及施愷繢2人受 傷,為一行為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黃旭平、施愷繢傷勢有疑,而無法 達成調解,且僅於105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02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量告訴人黃旭平、 施愷繢所受傷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未婚,為大貨車駕駛,家境勉持以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