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淑貞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毒品,不得 持有、轉讓,亦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號之居所,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給 曹龍興當場施用。經員警依法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搜索上址,查獲被告和曹龍興均在現場,經曹龍興同意員 警採尿檢驗,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曹龍 興之證述,以及證人曹龍興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經 本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有罪等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堅持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我在警詢、偵查中說我有 轉讓毒品給曹龍興,是因為我先看了曹龍興的筆錄,我照著 曹龍興的筆錄說,我當時藥癮發作,想早點結束訊問、趕快 回家,如果我是清醒的,我不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經警察提示曹龍興筆錄,被告照章陳述, 且被告當時毒癮發作,又急於交保,才會承認轉讓毒品;另 曹龍興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毒癮發作,是以曹龍興證述顯有瑕 疵等語。
五、經查:
㈠曹龍興於98年4月8日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曹龍興並 自承於98年4月7日,在上址,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曹龍興證述在卷(見第3398號 偵卷第8頁),且有該份判決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3398號偵卷第57 至58、12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情可以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 曹龍興陳述時亦稱「安非他命」,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 499號函參照),且證人曹龍興上開驗尿結果亦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公訴意旨、被告及證人曹龍興所指之 「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併此敘明。 ㈡曹龍興固有經查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則其施用 毒品之來源是否為被告,亦即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仍須審酌以下證據。 ㈢被告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警詢時,經警詢問有無提 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施用,供稱:我是免費提 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曹龍興施用等語(見第3398號偵 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偵查中供稱: 我自己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給曹龍興施用,是98年4月7 日晚上在上址租屋處;李勝安給我海洛因,我給曹龍興,我 沒有收錢,我是在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在上址,用紙 包一點海洛因給曹龍興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42至43頁) 。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曹龍興,惟被告於警詢時是概略地承認有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曹龍興,但具體的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 均付之闕如。另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轉讓海洛因予曹龍興之時 間為98年4月6日到7日的凌晨,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4月 7日晚間8時許不同。從而,上揭被告「自白」之犯行,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犯行,時間均不相同,能否特定為同一犯 行,已有可疑。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而曹龍興先後於98年4月8日上午11時30 分許、下午4時47分許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則分別 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接受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此觀諸各該筆錄之時間記載甚明(見第3398號偵 卷第3、7、36、42頁),是以被告接受警詢及偵查之時間, 確實是在曹龍興之後。又偵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固然於報告書中記載檢送訊問筆錄光碟1片,並稱其於報 請檢察官偵辦時已經將訊問光碟檢附於卷宗內,此有報告書 、106年2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05580號函各1件在卷可 稽(見第3398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檢
視第3398號偵卷卷宗,以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時,共 同起訴之同案被告李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卷宗後,均查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檢警 另均函覆已無保存本案被告之警詢或偵訊錄影光碟(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從而,被告既然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可信性,本案卻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 ,無從勘驗被告自白時供述過程,是以被告自白之可信性已 無法檢驗。
③綜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未具體供述轉讓時地、方式, 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轉讓海洛因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不 同,是被告自白並非無瑕疵。且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 確實在曹龍興之後,則其辯稱依曹龍興之證述照章陳述等語 ,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又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其 作成供述之過程,是被告自白可信性並非無疑。 ㈣證人曹龍興於98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詢時證稱:我所 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李勝安購買,我從98年2月15日開始向 李勝安購買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98年3月15日向李勝安購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我施用,被告從98 年2月1日起也有5、6次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第 3398號偵卷第8頁)。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偵查中證稱:98 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我跟被告要海洛因,被告就 給我1包,沒有跟我收錢;在同一時間地點,我看到被告他 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們要,被告就給我安非他 命吸食器直接施用,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第3398號偵卷第 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警詢時我毒癮 發作,精神狀況不好,警察跟我事情簡單處理就好;我在偵 查中是按照警詢筆錄回答;98年4月8日警察到上址搜索時, 我在被告家裡,我是在98年4月7日晚上到被告家,我在被告 家裡睡一晚,因為我要等李勝安,是李勝安叫我等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而查:
①證人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曹龍興於警詢時僅是概 略地證稱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而具體之轉 讓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無證述。另證人曹龍興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分別轉讓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於98年4月6 日到7日的凌晨、7日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時間不同,而有出入。
②證人曹龍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偵查中 又照章陳述,是其所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爭執證人曹龍興證述之可信性。然而,本院檢視第3398號偵 卷,以及李勝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後,均查無證人曹龍興於 警詢以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而無從勘 驗證人曹龍興作成證述之過程,無法檢驗其證述內容之可信 性。
③綜上,本案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證人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出證述之過程,且證人曹龍興於警詢時未具體證述被告 轉讓毒品之時地方式,於偵查中所述轉讓海洛因之時間亦與 被告所述不同。證人曹龍興證述內容既然有以上瑕疵,其可 信性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但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 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曹龍興所述轉 讓海洛因之時間不同。且本案又查無被告及證人曹龍興之警 詢偵查錄影光碟,無從透過勘驗程序檢驗其等作成供述之過 程,是以被告、證人曹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之可信 性並非無疑。從而,證人曹龍興所述無從補強被告自白,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