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08號
CHDM,105,訴,9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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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林振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旅尉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6443、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義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振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旅尉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岩龍」之成年男子為朋友 ,該綽號「岩龍」之人前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鹿港鎮頂番婆某賭場,向陳世義表示因要外出,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 式子彈共3顆,連同其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起訴書誤認3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予 陳世義,委託陳世義代為保管前開槍、彈,詎陳世義明知制 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該 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之,而藏置在頂番村外某處草叢。 嗣因林振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陳世義經營之賭場工作,陳世義遂於104年7月至9月間某日 ,在林振豊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附近 ,將上開槍、彈交予林振豊,委託林振豊代為保管前開槍、 彈,詎林振豊亦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受寄藏放之,而藏置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並充作賭場之 居所隔壁儲藏室內或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
二、陳旅尉亦曾在陳世義經營之賭場工作,因而知悉陳世義、林 振豊寄藏前開槍、彈一事。陳旅尉於105年2月22日凌晨0時 許,因賭場停車問題與莊皓文(綽號「小風」)發生糾紛, 為向莊皓文尋釁,雖知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仍打電話向陳世義告知此事且請其出面, 並向陳世義商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另1顆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欲前往莊皓文乾爹吳振嘉持股之貓 頭鷹KTV向莊皓文示威,陳世義同意後,渠2人即共同基於持 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世義指示林振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另1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攜至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 之全家便利商店,借予陳旅尉林振豊抵達後未幾,陳世義 亦抵達該處,林振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另1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予陳旅尉後即離去。陳世義陳旅尉會合後,由不知情之偕彥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世 義、陳旅尉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貓頭鷹KTV ,途中並於當日凌晨0時6分至16分間,推由陳旅尉撥打電話 予莊皓文,向莊皓文恫稱:「要去貓頭鷹KTV找你」、「要 帶槍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皓文, 致莊皓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皓文生命、身體之安全, 抵達貓頭鷹KTV後,陳世義陳旅尉即下車入內,陳世義並 大聲吆喝,表示要找「阿嘉」(即吳振嘉),櫃台會計蕭秀 茹回稱「阿嘉不在」後,陳旅尉即持扣案手槍朝天花板擊發 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在場之蕭秀茹,致 蕭秀茹因在場聽聞陳旅尉開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秀 茹生命、身體之安全。開槍後,2人旋即搭乘偕彥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離去,陳旅尉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交 還予林振豊藏放。
三、嗣因陳旅尉另涉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羈押,於員警借提 時供稱陳世義曾逼其至貓頭鷹KTV開槍,經員警蒐證後,於 105年7月1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振豊之 鴿舍搜索,在林振豊停放在前開鴿舍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 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 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 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 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64507 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 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係由警察 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 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7 9頁反面至第1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合先敘明。
㈢至扣案之槍、彈,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 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被告3人及渠 辯護人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參以扣案之槍、彈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義林振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 院卷第39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核與證人偕彥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於105年2月22 日開車搭載被告陳世義陳旅尉前往貓頭鷹KTV一語相符( 見偵卷一第1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反面) ,及與證人莊皓文蕭秀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遭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74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67頁、第70頁、 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第167頁至第17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槍彈照片10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 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貓 頭鷹KTV外觀及內部櫃台天花板彈孔照片共4張、被告陳旅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皓文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2日通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第27頁、第3 8頁至第44頁、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64507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考(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陳世義林振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世義確有 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恐嚇莊皓文蕭秀茹之事實,以及被 告林振豊確有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均屬明確。 ㈡被告陳旅尉部分:
被告陳旅尉固坦承其與莊皓文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將此事 告知被告陳世義並請其出面處理,並於105年2月22日與被告 陳世義會合,渠2人搭乘偕彥智所駕之車輛,一同前往貓頭 鷹KTV,抵達入內後有朝天花板開一槍之事實(見偵卷一第 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至 第186頁反面),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之 犯行,並辯稱:因莊皓文乾爹「阿嘉」是被告陳世義朋友, 故伊請被告陳世義出面排解,沒想到被告陳世義在電話中與 對方吵架,還叫被告林振豊拿槍來,但伊也沒有過去全家便 利商店看是否確實有拿槍,在往貓頭鷹KTV的路上也沒有看 到槍,抵達KTV後,伊跟在被告陳世義後面,被告陳世義走 到櫃台問一名男子「阿嘉」在不在,那個人說不在後,被告 陳世義才從外套口袋掏出槍來對著上面開一槍,因被告陳世 義太快開槍,伊來不及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第57頁正反面)。經查:
⒈被告陳旅尉請被告陳世義出面處理其與證人莊皓文間之糾 紛,渠2人於當日前往貓頭鷹KTV,途中被告陳旅尉曾與證 人莊皓文通話,渠2人抵達後下車入內,其中一人有持扣 案手槍朝天花板擊發一槍等事實,為被告陳旅尉所不爭執 (見偵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第183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偕彥智前開擔任 司機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1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頁反面),且有上述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貓頭鷹KTV外觀及內部天花板照片、被告陳旅 尉與證人莊皓文於105年2月22日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75頁),而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此有上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見偵卷 一第74頁至第76頁),均已業見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⒉被告陳旅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係陳稱:伊 是在105年2月農曆過年間,與綽號「阿嘉」的吳振嘉發生 糾紛,被告陳世義知道後,便與對方談判,被告陳世義吳振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陳世義掛斷電話後就指示 被告林振豊去拿槍,並問伊敢不敢拿槍等語(見偵卷二第 55頁);於偵訊中則供稱:被告林振豊將槍枝拿到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被告陳世義,被告陳世義對伊說:「走,一起 去給他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反面),是就其係與 吳振嘉莊皓文發生糾紛,以及其有無見到被告林振豊有 無前來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槍枝等節,被告陳旅尉前後所供 ,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旅尉打 電話給伊,說為了停車跟人起衝突,就借用伊放在被告林 振豊處的槍枝,後來伊跟被告陳旅尉偕彥智的車前往貓 頭鷹KTV,被告陳旅尉與伊進入KTV後,被告陳旅尉就開槍 ,開槍後伊與被告陳旅尉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反 面至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2月22 日被告陳旅尉打給伊說伊跟莊皓文吵架,一直要跟伊借槍 ,所以伊有同意被告林振豊將槍借給被告陳旅尉,被告陳 旅尉拿到槍之後,伊和被告陳旅尉就搭乘偕彥智所駕車輛 前往貓頭鷹KTV,在車上被告陳旅尉莊皓文還有通電話 並互罵,被告陳旅尉還說要去貓頭鷹KTV找莊皓文,等一 下就會到,伊接過電話後聽到吳振嘉在罵,伊也回罵,伊 沒有跟莊皓文講到話,伊沒印象有無說要帶槍去打莊皓文 ,到了KTV後,伊走進去問「阿嘉」,櫃台說沒有來,被 告陳旅尉就站在櫃台前面朝天花板開槍,開完之後就又搭 偕彥智的車回去,後來被告陳旅尉說槍枝丟掉了,伊問丟 在哪裡,之後被告陳旅尉再去找出來,找出來後直接交給 被告林振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0頁)。 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開槍那一天 ,被告陳世義打電話給伊叫伊將槍枝拿出來,並跟被告陳 旅尉、陳世義偕彥智在彰草路的全家見面,因被告陳旅



尉與貓頭鷹KTV的人有發生口角,所以被告陳世義要去幫 被告陳旅尉出頭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開槍那一天,被告陳旅尉有先打 電話說要借槍,伊要被告陳旅尉去問被告陳世義,後來被 告陳世義有同意,叫伊回去拿槍,並約在鹿港鎮彰草路的 全家交槍,伊到的時候看到被告陳旅尉偕彥智,後來被 告陳世義隨後就到,伊剛抵達停車,被告陳旅尉就跑來伊 車旁說槍拿來,故伊就將槍、彈交給被告陳旅尉,伊於偵 訊時供稱交給被告陳世義是說錯,後來同一天晚上,被告 陳旅尉將丟掉的槍找回來還伊,伊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4頁)。
⒌觀諸證人陳世義林振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訊問時 ,就被告陳世義應被告陳旅尉之要求,而命被告林振豊取 槍、彈借予被告陳旅尉;被告林振豊抵達全家後交付槍、 彈之情形;貓頭鷹KTV開槍後,被告陳旅尉將丟棄槍枝尋 回後交予被告林振豊等諸多細節,所證均屬一致,復參以 前往貓頭鷹KTV開槍一事本即係因被告陳旅尉莊皓文之 糾紛而起,相較於被告陳世義而言,被告陳旅尉更有為求 恐嚇莊皓文而持槍、開槍之充足動機,且證人陳世義就其 所犯非法寄藏槍、彈及恐嚇犯行均已認罪,並無為圖卸責 而誣指被告陳旅尉持槍、開槍之必要。再者,證人莊皓文 與被告陳旅尉發生停車糾紛後,當天即接獲被告陳旅尉之 來電,遭被告陳旅尉恫稱:「要去貓頭鷹KTV找你」、「 要帶槍來打你」等語,其於貓頭鷹KTV遭開槍後,前往觀 看監視錄影畫面時,係見到被告陳旅尉持槍朝天花板開槍 等節,迭據證人莊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偵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且證人莊皓文前開證詞亦與卷附雙向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陳旅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年2月22日凌晨0時6分至16分間,曾撥打至證人莊皓文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次之客觀事證相符( 見本院卷第75頁),復核與證人蕭秀茹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一老一少兩個男子進來店內,是 比較年輕的該名男子往天花板開了一槍等語吻合(見偵卷 二第67頁正反面、偵卷一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72頁反面),審之證人蕭秀茹僅為貓頭鷹KTV櫃台會 計,且現已離職,與證人莊皓文、被告陳旅尉並無特殊親 誼或怨隙存在,其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 結,衡情尚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陳 旅尉之理,是證人蕭秀茹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勾



稽上開各節後,堪認被告陳旅尉與證人莊皓文發生衝突後 ,因氣憤不已而請被告陳世義出面,並向其商借槍、彈一 同前往貓頭鷹KTV尋釁,途中更由被告陳旅尉撥打電話出 言恐嚇莊皓文,抵達後亦由被告陳旅尉貓頭鷹KTV開槍 ,而恐嚇在場之蕭秀茹等事實。
⒍綜據上述,被告陳旅尉與被告陳世義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明確,被告陳旅尉之辯解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至被告陳旅尉固請求將扣案手槍送鑑有無其指紋,以及傳喚 吳振嘉為證人以證明被告陳世義是否指示吳振嘉將監視錄影 畫面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被告陳旅尉自 承:離開貓頭鷹KTV之後,伊將扣案手槍丟到檳榔攤對面水 溝,後來才又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則被 告陳旅尉既已觸摸過扣案手槍,自有驗出指紋之可能,且扣 案手槍於案發後既經被告陳旅尉棄置水溝後,再取出交予被 告林振豊,而警方在被告林振豊搜索扣得該槍後,係先在警 局做初步檢視有無殺傷力,繼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鑑定有無殺傷力,則扣案手槍 即使再送鑑定其上有無被告陳旅尉之指紋,若有驗出固無庸 論,即或未能驗出,亦係因扣案手槍已歷經多人之手,又以 多重程序處理後之結果使然,是其聲請再送鑑定顯無必要; 又被告陳旅尉前開共同持槍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調查事證後 認明如前,況被告陳世義有無指示吳振嘉刪除監視錄影畫面 與被告陳旅尉有無開槍恐嚇間並無必然關連,是本院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手 槍、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3顆,經送鑑 定後,分別認係屬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已如前述,各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手槍及子彈 。是核:
⒈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陳世義就上開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除繼續寄藏前述槍、彈外,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陳旅尉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陳旅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惟 按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 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旅尉持槍朝天花板開槍之事 實,是依上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之 罪名,但此僅屬漏載法條,適用法條仍屬法院職權,不受起 訴法條之限制。況且,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與被告陳 旅尉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扣案槍枝 係制式手槍,然於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部分之論罪法條欄誤 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且認被告陳世義之行為型 態為持有,容有誤解。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陳旅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論罪法條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罪嫌(見本院卷第38頁),且更正被告陳世義林振豊部 分之起訴法條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見本院卷 第38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檢察官補充、更正後 之罪名(見本院第38頁反面),對被告3人及渠辯護人之防 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世義林振豊 分別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
㈣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 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 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振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均係伊大哥即被告 陳世義所有,而寄藏在伊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於偵訊中亦係供稱:扣案槍、彈係伊老大被告 陳世義要伊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而被告陳世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曾將槍、彈來源告知 被告林振豊(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至第57頁 、本院卷第39頁、第18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陳世義並 未告知被告林振豊扣案槍、彈係其受「岩龍」所託而寄藏 ,被告林振豊主觀上係認為被告陳世義保管扣案槍、彈, 則被告林振豊自非係基於與被告陳世義共同為「岩龍」寄 藏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而寄藏扣案槍、彈,故被告林 振豊寄藏槍、彈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獨非法寄藏槍、彈罪 。
⒉另被告陳世義於被告陳旅尉告知與莊皓文發生衝突而須向 其借槍時,已然知悉被告陳旅尉之目的乃在尋釁示威,而 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陳旅尉同謀,推由被告 陳旅尉電告莊皓文要帶槍去打莊皓文,繼推由被告陳旅尉貓頭鷹KTV內開槍,依前開說明,被告陳世義就前開持 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被告陳旅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陳世義持有扣 案槍、彈之行為,乃其原寄藏槍、彈犯行之當然結果,已 如前述,自仍應論以寄藏槍、彈罪,而被告陳旅尉就此部 分則論以共同持有槍、彈罪。
㈤第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考)。被告陳世義林振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3顆、被告陳旅尉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僅侵害 一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持有子



彈罪。再被告陳世義林振豊、被告陳旅尉分別於上揭時、 地,同時寄藏、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非 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㈥復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 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陳世義陳旅尉先後以要帶槍去KTV打莊皓 文之言詞及嗣果持槍在KTV內朝天花板開槍之方式,恫嚇被 害人莊皓文蕭秀茹,實係出於同一恐嚇之意思活動,且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 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故恐嚇之被害人雖有數人,然依前開說明, 此際符合刑法第55條之要件,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 認應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86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 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 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 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旅尉係為 圖教訓、恫嚇被害人莊皓文,而透過被告陳世義取得扣案手 槍、子彈,並於持有扣案手槍、子彈後,即緊密實行如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就其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於被 告陳世義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前,已 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後始另行起意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世義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予分論 併罰。
㈧至被告陳旅尉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陳旅尉於警詢時供出槍 、彈之去向,且因而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且起訴書亦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陳旅尉 恐嚇之刑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 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 願接受裁判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雖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隊分隊長吳仁輔於105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被告陳 旅尉於105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夥同被告陳世義一同前往 貓頭鷹KTV開槍恐嚇,在此之前,警方僅聽聞貓頭鷹KTV遭人 開槍,而未掌握特定涉案對象,係經由被告陳旅尉之供述, 始知上揭犯罪行為及涉案嫌疑人等語為據(見偵卷一第124 頁),而認被告陳旅尉已自首其恐嚇犯行;然細繹被告陳旅 尉於105年5月24日警詢時之供詞可知,被告陳旅尉係供稱: 被告陳世義指示被告林振豊去拿槍,並問伊敢不敢開槍,伊 回說不敢後,被告陳世義就逼伊上車去貓頭鷹KTV,到了之 後,被告陳世義拉伊下車入內,並朝天花板開了一槍等語( 見偵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其所陳,全係供述關於他人 之犯罪,並無隻字自承犯罪,此由被告陳旅尉於偵訊時爭執 其應僅為證人而非共犯一節(見偵卷一第79頁),益見明晰 ,是被告陳旅尉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首之要件迥不相侔,起 訴書認被告陳旅尉恐嚇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容有誤解。至被 告陳旅尉雖曾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然因其並未自首犯 罪,此已業見前述,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第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林振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88頁反面 ),惟本院考量被告林振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 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審酌被告林振豊除上開交付手槍 及子彈予被告陳旅尉前往貓頭鷹KTV尋事外,尚自承曾於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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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