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第340 號、第34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俊吉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37分許),騎腳踏車攜帶保特瓶為容器,前往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號「台塑加油站」購買4 瓶柴油及汽油後 ,於翌日(7 日)凌晨2 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攜帶上開購 買之油品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巷00○0 號(即吳明 欽及配偶、兒子居住,下稱41之2 號)、41之3 號(即蘇秀 妹、蘇雅婷、楊志偉、彭秀玲所居住,下稱41之3 號)及41 之4 號(起訴書誤載為41之3 號)(即張惠華及其姊姊所居 住,下稱41之4 號)騎樓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41之3 號屋主蘇秀妹家人放置騎樓 東北側狗籠處之報紙,另將購買之汽油潑灑在41之2 號騎樓 西北側洗石地板,使火勢擴大延燒,因41之2 號西北側地板 屋主吳明欽堆置有易燃之蛋架與間隔之報紙,火勢延燒騎樓 停放之機車及其他可燃物而擴大燃燒41之2 號、41之3 號、 41之4 號建物騎樓天花板、鐵捲門、牆壁,嗣因上揭住戶發 現火勢立即通報警、消前來撲滅火勢,最後41之2 號1 樓騎 樓天花板受燒有煙燻情形、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大門南北 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41之3 號1 樓騎樓天花板有受燒燻黑 情形、鐵捲門受燒變色、南北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1 樓客 廳東南側及西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2 樓東側房間 東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41之4 號1 樓騎樓西南側 天花板、牆壁及鐵捲門有煙燻情形、1 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 有煙燻情形,而尚未達破壞上開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 燬。惟仍燒燬41之2 號住戶2 部腳踏車、蛋架等物品,燒燬 41之3 號住戶3 部機車及洗衣機1 台等物品,燒燬41之4 號 住戶1 輛機車、兩部腳踏車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品,致生公共 危險。警方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發現施俊吉涉嫌 重大,於105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施俊吉居住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 段441 巷旁「百姓公廟」通知施俊吉 到案,施俊吉並主動提出其所有之打火機2 個、保特瓶4 瓶 以及購買油品之發票2 張供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施俊吉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街00巷0 號前,發現賴麗珍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 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賴麗 珍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三、施俊吉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8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 號前時,發現葉阿月所有割 草機1 部放置於騎樓無人看管,因工作上需要除草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葉阿月於同 日晚上7 時55分許發現除草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麗珍、證人即被害人葉阿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3017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3018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3 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同分局同年月10日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8 張以及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3017號偵卷 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3018號偵卷第
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已足認定。就上 開放火犯行部分,本案41之2 號、41之3 號、41之4 號住宅 雖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之損害情形,然尚未達不堪使用致喪失 建築物主要效能之程度而未燒燬,另已燒燬41之2 號住戶2 部腳踏車、蛋架等物品,燒燬41之3 號住戶3 部機車及洗衣 機1 台等物品,燒燬41之4 號住戶1 輛機車、兩部腳踏車及 監視器鏡頭等物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修、吳明 欽、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貞、蘇雅婷、楊志偉、張惠華於警詢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4197號偵卷第7 頁至第19頁背面) ,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以及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共8 張在 卷可證(見4197號偵卷第23頁、第40頁至第91頁;3018號偵 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至現場前有購買汽油、柴 油等語(見4197號警卷第5 頁),而在41之2 號騎樓西北側 洗石地板之編號3 採證處有檢出汽油類易燃性液體成分,該 騎樓當時僅停放腳踏車並未停放機車,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平面圖、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以及被告購買油品之發票2 張扣 案可佐(見4197號偵卷第42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86頁) ,是該處原本並無放置需加油之物品,自無汽油漏出之可能 ,堪認係被告有將攜帶之汽油灑出並點火。是被告所為此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另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各有如 上所示之誤載,經核對上開相關證據,應更正為如上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放火燒燬之41之2 號住戶2 部腳踏車、蛋架等物品, 燒燬41之3 號住戶3 部機車及洗衣機1 台等物品,燒燬41之 4 號住戶1 輛機車、兩部腳踏車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品,係在 本案三戶住宅外之物品,並非建築物內之物品,且被告潑灑
汽油點火時亦明確知悉腳踏車、機車等物係在建築物外之物 品。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以及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 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等物品,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本院並 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點火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竊盜罪數罪間應予分論 併罰,再予放火罪部分分別論處。被告雖已著手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導致本案各住宅喪失主 要效能之燒燬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經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6 年1 月9 日由彰 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知覺有疑似幻聽之 描述,思考內容有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症狀可能至少六 年以上,但皆未接受常規治療,其目前智能程度落於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範圍,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鑑定診斷為疑 似思覺失調症,因其為無家可歸且無其他家人支持系統之個 案,側寫資料不足,但其近十年的社會功能自父親過世後明 顯低落,此現象與其自我描述之精神症狀發生時期尚能符合 。被告在竊盜部分的犯行,與慢性精神病患無視社會規範任 意順手牽羊的行為相類似,惟縱火的部分則無法判斷被告的 精神疾病是否直接與犯行相關,無法測得明確的妄想或幻覺 可以解釋被告的行為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該院又補充說明因 診斷之確認需完整6 個月之確定詳細病史,但在過去病史無 法絕對肯定的情況下,鑑定認定最有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以被告之病情推論,其於犯行時,思覺失調症 相關症狀仍於作用期間,此疾病對患者的影響主要為影響患 者的現實判斷(例如無法正確解讀社會暗示看人臉色、無法 準確評價社會風險等等)、降低患者的衝動控制(例如餓了 就想拿東西吃、憤怒就想打人等等,這類屬於人類的原始衝 動,正常人類會有相當程度的自我控制,但患者會減損), 而疾病的影響範圍,通常從高階認知功能開始影響,然後再 影響較低層次之心智功能(例如先影響「如何報稅」的完整
能力,但不影響「吃飯要吃什麼」的判斷,一直到病情極度 惡化,才可能變成「壞掉的食物也照吃」的程度)等情,有 該院106 年3 月2 日之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 本案因缺乏被告過去之精神病史資料,然仍認被告最可能之 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院認被告確實有受精神疾病 而影響現實判斷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之情形,其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爰就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放火罪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潑灑易燃之汽油、柴油而著手放火燒燬多名 被害人居住之住宅,致燒燬被害人之機車、腳踏車等物品, 住宅部分幸因及時撲滅而未遂,惟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驚嚇 與恐慌,並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所為應嚴予究責; 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 尋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 3017號偵卷第12頁;3018號偵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述居無 定所,且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由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在動作 控制及計畫方面較有困難,且在人際部分可能有潛藏的敵意 、退縮表現,有較矛盾的行為模式,不排除受精神症狀,如 :被害妄想、幻聽等干擾而有此表現。而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建議事項部分敘明:個案應明確有精神疾病之診斷, 令個案接受常規的精神科治療對他應該會有幫助。個案為無 家可歸且社會功能退化之個案,建議未來宜給予適當的社會 安置及醫療照護,以降低個案再犯相關罪行的風險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隨機之放火犯 行對社會安全之威脅甚鉅,且其因自身需要使用物品即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其如繼續缺乏照顧、支持以及精神治療,顯 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 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 年以適當治療。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 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 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 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 ,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是被告因同一原因經本 院宣告三個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揆諸上開意旨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無另合 併定保安處分應執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打火機2 個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放火罪點火所用,扣案之保特瓶4 瓶係盛裝汽油 、柴油供本案放火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發票2 張係被告購買汽油、柴油所得之 購買憑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及除草機係被告竊盜罪 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一 │施俊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
│ │ │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 │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個│
│ │ │、保特瓶肆瓶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二 │施俊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三 │事實欄三 │施俊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