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7號
CHDM,105,訴,617,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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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440、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ELIYA牌、IMEI序號三五一九0七0四00三七0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永)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 上9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附於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手機上,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 ,撥打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在乙○○住處見面,乙○○ 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市○ ○街0號住處,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販賣並交付予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並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 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 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 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使用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2月25日至105年4月3日與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譯文,係本院於105年2 月4日核發105年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5年3月1日核 發105年聲監續字第13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黃顯號(綽號阿虧 )使用0000000000門號期間,依監聽錄音光碟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43號卷及 105年聲監續字第136號卷屬實。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書之 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後,在上址販售並交付價 值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情,惟否認自始有何 營利意圖,辯稱「伊剛買3000元海洛因回來要自己吃的,伊 於上揭時地叫綽號阿虧之乙○○過來,本來只是要跟他聊天 ,結果他過來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跟他說剛去買3000元 海洛因,他叫我先賣給他,叫我晚一點再去買,我就答應他 ,錢我有收下,海洛因也有給他,過一小時我自己再去買一 包回來吃(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 「乙○○到被告甲○○家拜託被告幫乙○○調海洛因,剛好 被告先前有買回來,被告就以原價轉讓給乙○○,被告甲○ ○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並非販賣」等詞,為被告甲○○ 辯護,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本次犯行,自始有營利意圖 :
㈠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販 賣之海洛因向阿永就是被告甲○○取得(本院卷第114頁正 面),....我不知道我向被告甲○○買的海洛因,被告甲○ ○如何取得(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所販賣的海洛因 毒品來源上游是綽號阿永之男子,綽號阿永之男子電話0000



000000,....我於喝美沙東療法時遇到綽號阿永之男子,他 與我聊天後,主動告訴我說他那裡有海洛因毒品,所以我才 得知他有在販賣海洛因毒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 號5之甲○○即綽號阿永之男子,甲○○戶籍地彰化縣○○ 市○○街0號(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附表 二通聯譯文主要是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有交易完成,我於 105年2月26日21時32分許到綽號阿永住家1樓客廳完成毒品 交易,我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永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 1小包(他字卷第5頁)。,....我不知道向被告甲○○買30 00元海洛因,被告甲○○進貨成本為何?(本院卷第114頁 正面)....(檢察官問:有沒有那一次毒品交易,你印象特 別深刻?答:)阿永牙齒痛那一次,我確定那次有買。(檢 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於105年2月26日即附表二之通聯譯 文,有何說明?答:)這通電話之前,應該有其他通話,之 前我知道他牙齒在痛,所以他說他人不舒服,我就知道應該 是牙痛的事情,這天我確定有去找他,我們是約在他家樓下 ,他家在員林的重劃區裡面,我向他買3000元海洛因,重量 不詳,交易時間我只記得是晚上(他字卷第11頁)。」等語 。已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確於105年2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由被告甲○○在員林市○○街0號販賣3000元海 洛因給證人乙○○之情。
㈡佐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檢察官問:附 表二電話中為何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情?答:)之前就講好 電話先不要講,要買什麼等見面再說。(檢察官問:你如何 知道他有在賣毒品?答:)透過別人介紹的(他字卷第11頁 反面)」等語,益徵,證人乙○○於105年2月26日21時22分 49秒許,與被告甲○○為附表二內容之通聯譯文,證人乙○ ○不僅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外,在附表二內容之通聯譯 文前,雙方復有其他通話存在,而證人乙○○得知被告甲○ ○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後,雙方存有「電話中不談論毒品交 易,須待雙方見面始談毒品交易」之默契存在。 ㈢又被告甲○○與證人乙○○為附表二通聯譯文之前一通電話 ,係發生在105年2月25日20時32分29秒許即附表一之通聯, 而證人乙○○於105年5月5日警詢則稱「我只知道綽號阿永 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聯絡電話,....我於喝美沙東療法時 ,有遇到綽號阿永之男子,他與我聊天後主動告訴我說,他 那裡有海洛因毒品,所以我才得知他有在販賣海洛因毒品( 他字卷第6頁反面)。....附表一即105年2月25日20時32分2 9秒許之通聯譯文,是我要去找綽號阿永之被告甲○○購買 海洛因毒品,本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他字卷第5頁正面)



」等語,參以附表一通聯譯文中,被告甲○○特別向證人乙 ○○說「要晚一點啦,還找不到人啦,....嘿啦,晚一點再 打給你啦」,益徵,證人乙○○偵查中證稱「在雙方為附表 二通聯前,雙方應該有其他通話」之情,與事實相符。茲證 人乙○○於附表一時地打電話給被告甲○○,目的既係要向 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而該次又未向被告甲○○購得毒品 海洛因,且被告甲○○於附表一電話譯文中已向證人乙○○ 提到「還找不到人,晚一點再打給你啦」等語,則在證人乙 ○○於附表一譯文通話完畢後,未能順利向被告甲○○購得 毒品海洛因,被告甲○○於翌日主動打附表二之電話給證人 乙○○,通知證人乙○○到被告甲○○那裡,待雙方見面始 談毒品交易,並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乃理所當然之事 。
㈣再者,被告甲○○於105年7月4日警詢稱「附表一通聯譯文 是與證人乙○○通話,是乙○○要叫我幫忙調貨(海洛因毒 品),該附表一通聯譯文沒有交易完成。附表二通聯譯文是 與證人乙○○通話,是乙○○要來家裡找我,要叫我幫忙調 貨(買海洛因毒品),該附表二通聯譯文,乙○○跟我買30 00元的海洛因毒品,地點是在我住家(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甲○○警詢亦不否認上揭 附表一、二之通聯譯文,都與證人乙○○要向被告甲○○購 買海洛因毒品有關。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 ....我是在2月26日晚上向阿弟仔買到海洛因之後,我才打 電話給乙○○(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語,及被告甲○○ 與證人乙○○之交易方式,係雙方之前就講好在電話中均不 要提及毒品交易事情,要買什麼等見面再說(他字卷第11頁 反面)等情,在在證明,縱附表一、二通聯譯文無從看出雙 方在談毒品交易,惟因證人乙○○於附表一時地打電話給被 告甲○○,目的係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該次證人乙 ○○未向被告甲○○購得毒品海洛因,而被告甲○○於附表 一電話譯文中又向證人乙○○說「還找不到人,晚一點再打 給你啦」,嗣被告甲○○於翌日向上游毒販購得可供販賣之 海洛因後,始主動打附表二之電話給證人乙○○,通知證人 乙○○到被告甲○○住處,雙方見面談毒品交易詳情,由被 告甲○○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以3000元販售給證人乙○○,乃 理所當然之事。準此,被告甲○○與證人乙○○為附表一、 二之通聯譯文,自始目的即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 乙○○,且雙方於附表二聯譯文通話完畢後,始完成海洛因 交易情,由此可見。從而,被告甲○○所謂「伊剛買3000元 海洛因回來要自己吃的,證人甲○○於附表二通聯譯文後到



我住處,本來只是要跟我聊天,結果他過來就問我有沒有海 洛因,我跟他說剛去買3000元海洛因,他叫我先賣給他,叫 我晚一點再去買」等詞,顯非事實。
㈤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件雖被告甲○○堅不吐 實,致無法明確計算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 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5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 ,我直接去員林或埔心某個綽號阿生者家裡,當時只有我、 阿弟仔及我不認識的人在阿生家裡,我跟阿弟仔說我要買30 00元海洛因,阿弟仔就從他的包包裡拿一包海洛因出來,用 他的磅秤秤重量後,拿該包海洛因給我,我當場就拿3000元 給阿弟仔,我在阿生家前後不到5分鐘,自始自終都是我、 阿弟仔及我不認識的人在阿生家,....我拿到海洛因後馬上 離開,....我就馬上回家,我沒有再離開家(本院卷第38頁 正面)。....105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我騎機車到阿生家 ,阿生家離我家約2公里遠,騎機車約5、6分鐘就可以到(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語,則被告甲○○既係自行利用自 己時間,自行負擔油錢及交通工具,向上游毒販購得毒品之 人,若被告甲○○係以3000元取得毒品,則在取得毒品海洛 因前所負擔時間成本及油錢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甲○○與 購毒者乙○○之間,並未見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自無自行犧牲自己時間,自行負擔油錢及時間損失,甘冒被 判重刑風險購得毒品後,仍自甘以購入價格或更低價交付毒 品海洛因給乙○○之理,故被告甲○○略謂「以3000元成本 購得後,以原進價成本3000元轉售」之辯詞,即非可採。又 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情形等同視之。茲證人乙○○供證上游毒品來源乃被告甲○ ○,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與證人乙○○既無任何特殊情 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證人乙○○附表一購毒 有關之電話,遂於翌日向其上游購得海洛因後,再打附表二 電話通知證人乙○○至被告甲○○住處,由證人乙○○以30 00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若被告甲○○無任何利益, 被告甲○○殊不可能愚昧至不計交通費用、時間損失、法律 責任風險等成本,仍以進貨購入價或低於進貨購入價將購得 之海洛因轉售證人乙○○之理。衡以證人乙○○本院審理時 稱「我向被告甲○○買3000元海洛因,不知道被告甲○○進 貨成本,....我的女朋友販賣3000元海洛因,賣一次賺800 元(本院卷第114頁正面)」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詢曾 謂「我告訴乙○○說,不論多好賺,我都不可以賣毒品(他 字卷第20頁正面)」等語,參以被告甲○○自稱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正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尚有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本院 核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卷屬實,並有該案判決足稽, 足認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給下游購毒者乙○○時,已知販 賣海洛因有利可圖,遂挺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給乙○○。況追 逐利益乃人性之常,被告甲○○既無業,經濟狀況又勉持, 其取得資金購買毒品海洛因已有困難,又知販賣海洛因有利 可圖,其決定以3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給乙○○之初,實不 可能未將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所負擔之時間、油錢損失及法律 風險及實際進價金額算進賣價裡面,其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由此可見。綜上,被告甲○○所辯「基於為自己 吸食目的,自始主觀上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販入後 ,以進貨原價轉售乙○○」云云,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選任辯護人 以「本件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為被告辯護,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經本院認定之販賣海洛因次 數為1次,其販賣之金額為1小包3000元,非屬鉅額,其販賣 之對象僅有乙○○,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 毒者,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縱處以最低刑無期 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 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文義解釋上當然 已寓含行為人藉由毒品之交易,而從中牟取「價差」或「量 差」之意思存在,如未有營利之意圖應不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 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 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謂自白,應對自己遭起訴及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 刑罰法規加諸行為人罪刑,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在販賣毒品案件,客觀上行為人要參與諸如「接受購買數量 」、「價格計算」、「總價之報價」、「接受購買承諾」及 「形成買賣合意」等事項,行為人主觀上更要求有營利意圖 ,觀諸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 告自始皆供「伊剛買3000元海洛因回來要自己吃(本院按即



自始無賺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之意),本來附表二通聯譯 文只是要跟乙○○聊天,結果他過來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 我跟他說剛去買3000元海洛因,他叫我先賣給他,叫我晚一 點再去買,我就答應他,錢我有收下,海洛因也有給他,乙 ○○同時把3000元交給我」之情,對於構成販賣行為之主要 部分事實即有藉販賣毒品以賺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則完全 否認,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與始終無賺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存在購入毒品後,仍 以購入原價或低於購入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構成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乃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均供承「基於供自 己吸食海洛因意思(即主觀上無賺取量差或價差意思之營利 意圖)購得海洛因後,復因他故以取得原價轉售證人乙○○ 」,顯係自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主要事實,根本未自白「存有藉由毒品交易從中牟 取價差或量差意思之營利意圖,購入毒品後,其後因故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之販賣行為」之主要事實,茲檢察官 起訴者,乃被告犯基於營利意圖販賣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而本院亦認被告甲○○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遂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準此,難認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故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第4條之罪須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 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 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白者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表面上雖謂「認 罪」,但所認之事實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實際上 則否認自始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存在,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被告甲○○販毒之種類、數 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 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適用特別法。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年7月1 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將 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其適用關係如下: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如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 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
⑴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販賣海洛因係使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當



時係附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295號案 扣押之ELIYA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 正面),該另案扣押之ELIYA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見105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5頁反面照 編號16、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復經本院105年訴字5 94號刑事決於被告甲○○另犯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之情, 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案全卷影本及該案刑事判決附 卷足稽(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該另案扣 押之ELIYA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其販賣毒品案中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0000000000號SI M卡,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5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通聯內容 │
├──┼───────────────────────┤
│105 │A:嘿、喂。 │
│年2 │B:要晚一點啦,還找不到人啦(綽號阿永接聽) │
│月25│A:哼,這樣。 │
│日20│B:嘿啦,晚一點再打給你啦。 │
│時32│A:好。 │
│分29│ │
│秒許│備註: │
│ │⑴A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乙○○ │
│ │ B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甲○○ │
│ │⑵此次由B甲○○打給A乙○○ │
└──┴───────────────────────┘
附表二
┌──┬───────────────────────┐
│時間│通聯內容 │
├──┼───────────────────────┤
│105 │ A:嘿、喂(綽號阿虧接聽) │
│年2 │ B:嘿、怎樣。 │
│月26│ A:嘿,不是說要過去你那裡一下(綽號阿虧接聽)│
│日21│ B:你馬上過來,馬上過來,我人很難過。 │
│時22│ A:啊,牙齒痛沒給人家看喔。 │
│分40│ B:拔好了啦,痛的要死。 │
│秒許│ A:好啦,拔好了啦,那個是會痛的拉。 │
│ │ B:好啦,要過來趕快過來。 │
│ │備註: │
│ │⑴A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乙○○ │
│ │ B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甲○○ │
│ │⑵此次由B甲○○打給A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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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