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8號
CHDM,105,訴,308,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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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佶勳電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鳳
被   告 江連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春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佶勳電鍍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連春佶勳電鍍有限公司(下稱佶勳公司,登記營業地址 為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 號,登記負責人為江連春 之配偶蕭秀鳳,無證據證明蕭秀鳳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 實際負責人,佶勳公司從事金屬、五金之表面處理及電鍍加 工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 彰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江連春 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先經完整的廢 水處理程序,竟基於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5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將佶勳公司從事電鍍製 程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廢 水,排放至佶勳公司廠區外之排水溝內。嗣於104年5月28日 下午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至佶勳公司廠區外 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後驗出採樣廢水中氰化物檢測值為 6.55mg /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1.0mg/L(同時發現佶勳公 司之廢水流經放流槽後,進入活性炭吸附裝置,但該裝置管 線之閥門未正確關閉,導致該裝置未發揮作用,且氰系第一 氧化槽之操作參數超過許可文件登載之操作範圍,導致該設 施去除有害物質之效率受到影響,此部分是否違反行政法規 而涉及行政責任,應由權責機關裁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秀鳳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104年5月28日現場稽查照 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6號卷〈下稱 他卷〉第15至15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202至207頁背面、院卷二第2至13 頁)及同日現 場稽查錄影光碟,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 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 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及影片中 ,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秀鳳,其等固不否認 被告江連春為佶勳公司實際負責人(院卷一第16頁背面、14



9頁背面至15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排放廢水犯行, 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秀鳳皆辯稱:我們都有依 照規定去操作,不知道為何當天會被驗出超量的氰化物云云 (院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其等之辯護人則以:環 保局之採樣結果固然驗出放流口之氰化物檢測值為6.55mg/L ,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但同日於氰系第二氧化槽採樣所驗 出之氰化物檢測值僅為0.506mg/L ,而依本案之成品廢水處 理設施流程,廢水是先經過氰系第二氧化槽,最後才到放流 口,然放流口的氰化物檢測值反而高於氰系第二氧化槽,數 據顯然不合常理,又本案採樣過程並無業者在場,且未採取 空白樣品,採樣過程顯有瑕疵,依毒樹果實理論,檢驗結果 即應排除,另於採樣當天,佶勳公司固有活性炭吸附裝置管 線之閥門未正確關閉,及氰系第一氧化槽之操作參數超過許 可文件登載之操作範圍等問題,但活性炭吸附裝置之功能在 於吸附重金屬及COD (化學需氧量),不應影響氰化物之檢 測值,又氰系第一氧化槽於該日下午3時10分、下午4時、下 午4時10 分之操作參數,雖均超過許可文件登載之操作範圍 ,但環保局於同日下午3時47 分,在氰系第二氧化槽採樣之 氰化物檢測值符合標準,故上述操作不當,不足以認定被告 等人有故意排放氰化物之行為等詞(院卷二第34、37至39頁 ),為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秀鳳置辯。經查:一、被告江連春為佶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佶勳公司從事金屬、 五金之表面處理及電鍍加工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彰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 蕭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6頁背面、149 頁 背面至150 頁),且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彰化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等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 5、2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104年5月28日下 午2時37 分許,環保局派員至佶勳公司廠區外放流口處採取 水樣送驗後,驗出採樣廢水中氰化物檢測值為6.55mg/L,超 過放流水管制標準1.0mg/L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日 府授環水字第1050100373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憑(他卷第1至7頁),被告江連春、佶勳公 司之代表人蕭秀鳳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 上開書面資料沒有意見(院卷二第29頁),則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關於環保局於104年5月28日之採樣過程,證人即當日之稽查 人員陳敬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4年5月28日,我和



林文筆及其他3 名同仁,一起前往佶勳公司進行專案稽查, 當天的稽查重點是放流水採樣及廢水處理措施之查核,我們 到場後先到大門口跟佶勳公司員工說我們要去放流口採樣, 隨即拿著採樣器及採樣品到放流口,由我本人負責採樣,採 樣時沒有佶勳公司的員工陪同,後來稽查廠區時全部由被告 江連春陪同,我們採樣時有依規定拍照,我們採樣後是依照 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保存,就本案放流口採到的水,我們是 裝入塑膠瓶後加酸、加鹼,貼上樣品的標籤封緘,再放入冰 箱4度C冷藏並暗處貯藏之方式保存,我們是採完1 個地方馬 上貼標籤、加藥,所以不可能有貼錯標籤之情形,當天我們 認為沒有必要,所以並未同時採取1 份只有加藥、沒加水樣 的空白樣品(院卷一第289頁背面至291頁、293頁背面至294 頁、295至296頁背面、299頁背面至302頁背面)。三、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天採取水樣之先後,依序為放流口(下 午2時37分)、調勻站(下午3時33 分)、氰系貯槽(下午3 時35分)、鉻系貯槽(下午3時39 分)、氰系第二氧化槽( 下午3時47分)、鉻系還原槽(下午3時50分),此觀水污染 稽查紀錄之單元採樣紀錄記載內容(他卷第4 頁)自明。而 稽查人員為查核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 ,會採集放流水送驗為主,再視狀況採集廢水處理設施處理 單元水樣,並無所謂先後順序,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0 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6569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63頁) ,且觀辯護人提出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院卷一第46至52 頁),僅有規範採樣及保存之方法,並未就採樣之先後順序 設有規範,故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本案稽查過程中,為查核佶 勳公司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先至放流口採集 水樣,再前往其他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採取水樣,應屬適 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環保局提出之現場稽查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採樣人員直接從排放口下方採集廢水,直接倒入 另1 位採集人員手上的空瓶,空瓶上面已經有貼標籤(院卷 二第2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環保局提出之採集過程 照片(院卷一第202至202頁背面、院卷二第2至3頁背面), 可知採樣人員確係直接從排放口下方採集水樣,並未採到排 放口下方水體內之廢水,且採得水樣所倒入之空瓶已經貼上 標籤,亦應無貼錯標籤、搞錯檢體之可能。另環保局稽查人 員在放流口採樣時,雖無佶勳公司的員工陪同,惟辯護人既 未提出稽查人員採樣時,必須有業主或員工在場之法律規範 ,且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有拍照(他卷第15至15頁背面、院 卷一第202至207頁背面、院卷二第2至13 頁)及錄影存證, 況非法排放廢水可能構成犯罪,本應於工廠來不及動手腳前



儘速採樣,證人陳敬岦證稱其採樣前有先與佶勳公司員工打 過招呼(院卷一第290 頁背面),則其於採樣時雖無佶勳公 司員工陪同,亦與法無違。此外,本案稽查人員於採樣時雖 未採取空白樣品,惟觀辯護人提出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㈢,關於空白樣品之規範內容為:採樣時,「視需要」採取 適當之空白樣品(院卷一第48頁),可知事業放流水之採樣 ,並非強制一律均需採取空白樣品,而係「有需要時」才要 採取空白樣品。又採取空白樣品之目的,係避免樣品在採樣 或運送過程遭受污染,及採樣設備遭受污染,導致樣品之檢 驗結果不正確,然本案採樣及保存過程,皆未違反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之規範,且觀採樣當時之現場狀況,亦無任何情 狀足認樣品可能遭受污染,而有採取空白樣品之需要。況事 業放流水之採樣涉及高度技術、專業領域,則就「採樣當時 有無採取空白樣品之需要」,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綜上,本案環保局之採樣過程應符合相關規定,採得之水 樣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環保局之 採樣過程有瑕疵,依毒樹果實理論,檢驗結果即應排除,洵 不足採。
四、環保局依照相關規範,在佶勳公司廠區外放流口採得之上開 水樣,經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出氰化物檢 測值為6.55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1.0mg/L ,有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他卷第6至7頁)。就此檢驗結果,辯 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放流口所採水樣之氰化物檢測值為6. 55mg/L,遠高於同日於氰系第二氧化槽採樣所驗出之氰化物 檢測值0.506mg/L ,但依廢水處理流程,本案之廢水是先經 過氰系第二氧化槽,最後才到放流口,則後端放流口的氰化 物檢測值反而高於前端的氰系第二氧化槽,顯然不合常理。 惟本案之採樣過程,應無貼錯標籤、搞錯檢體之可能,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 主任江光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環保局通知我們去拿 檢驗樣品時,保存狀況都有符合規定,有封封條、標示清楚 、用冰箱冰存、也有密封,另外若樣品保存不當,氰化物濃 度應該會衰退而不會增加(院卷一第307至307頁背面)。從 而,本案應無搞錯檢體或保存不當之情形,況縱有保存不當 ,氰化物濃度也應該只會衰退,故於放流口所採水樣之氰化 物檢測值,雖高於同日於氰系第二氧化槽所採水樣之氰化物 檢測值,但此檢測結果,並非保存不當所致。另證人陳敬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廢水處理過程需要時間,從第一 個單元處理到放流口會有時間差,放流口採到的應該是上一



批或上上一批處理的廢水(院卷一第294 頁)。觀水污染稽 查紀錄之單元採樣紀錄記載之採樣時間(他卷第4 頁),放 流口為下午2時37分,氰系第二氧化槽則為下午3時47分,兩 者時間足足相差了1 個多小時。申言之,稽查人員於當日下 午2時37 分,在早就流經氰系第二氧化槽,已經到達廢水處 理流程最末端的放流口所採得之水樣,與相隔1 個多小時後 之下午3時47 分,才在前端的氰系第二氧化槽所採得之水樣 ,根本就是不同的2 批廢水。而佶勳公司產出之每批廢水, 所含氰化物濃度本來就有可能各不相同,則縱使後端放流口 之前一批廢水氰化物濃度,高於前端氰系第二氧化槽之後一 批廢水氰化物濃度,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況環保局稽查人 員當天是先到廠區外放流口採取水樣,當時尚無佶勳公司員 工陪同,1 個多小時後在廠區內的氰系第二氧化槽採樣時, 已有被告江連春陪同,可知在氰系第二氧化槽採樣時,被告 江連春及佶勳公司員工均已知悉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故在 前端氰系第二氧化槽採得水樣之氰化物檢測值較低,不能排 除係因佶勳公司當時已知悉環保局人員到場,立即對廢水處 理設施及流程做出調整。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佶 勳公司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37 分許前之某時,將從事電 鍍製程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之廢水,排放至佶勳公司廠區外之排水溝內,導致104年5月 28日下午2時37 分許,環保局人員在佶勳公司廠區外放流口 處所採得之水樣,送驗後驗出氰化物檢測值為6.55mg/L,超 過放流水管制標準1.0mg/L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五、又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秀鳳雖辯稱:我們都有 依照規定去操作,不知道為何當天會被驗出超量的氰化物。 然事實上於稽查當天,環保局人員在放流口採取水樣後,前 往佶勳公司廠區內稽查,發現佶勳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同 時存在「廢水流經放流槽後,進入活性炭吸附裝置,但該裝 置管線之閥門未正確關閉」,及「氰系第一氧化槽之操作參 數超過許可文件登載之操作範圍」等2 個明顯缺失,此有水 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佐(他卷第3 頁)。而依證人陳敬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廢水流經放流槽後,進入活性炭吸 附裝置,該裝置管線之閥門應該要關閉呈現垂直,但當天閥 門未正確關閉,讓放流槽的廢水可以跳過活性炭吸附裝置之 處理程序,直接排放到放流口,又氰系第一氧化槽之操作參 數若超過操作範圍值,可能會影響有害物質之去除效率(院 卷一第291、293、311頁),可知上述2個缺失,可能導致活 性炭吸附裝置未發揮作用,且氰系第一氧化槽去除有害物質 之效率受到影響。就此,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活性炭吸



附裝置之功能在於吸附重金屬及COD (化學需氧量),不應 影響氰化物之檢測值,又佶勳公司氰系第一氧化槽於該日下 午3時10分、下午4時、下午4時10 分之操作參數,雖均超過 許可文件登載之操作範圍,但環保局於同日下午3時47 分, 在氰系第二氧化槽採樣之氰化物檢測值符合標準,故不足以 認定被告等人有故意排放氰化物之行為。觀辯護人提出之研 究資料,雖記載活性炭能有效去除廢水中的COD、BOD、有機 氯、有機汞及芳香族化合物(院卷一第27頁背面),但該份 文獻並未提及活性炭對去除氰化物「毫無任何作用」,而證 人江光華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活性炭應該可以吸附 一些氰化物(院卷一第307 頁背面)。是依本案卷內現存證 據,難認稽查當日活性炭吸附裝置管線之閥門未正確關閉, 導致該裝置未發揮作用之情狀,對放流口水樣氰化物超標之 檢驗結果「全無影響」。又環保局人員於稽查當日,係於下 午2時37 分許,先前往佶勳公司廠區外之放流口採取水樣, 之後前往廠區內稽查時,才發現上述「活性炭吸附裝置未發 揮作用」及「氰系第一氧化槽去除有害物質效率受到影響」 等2個缺失,則此2個缺失於環保局人員至放流口採水時應已 存在,來不及在環保局人員至廠區內稽查時修正。故縱使環 保局於同日下午3時47 分,在氰系第二氧化槽採樣之氰化物 檢測值符合標準,然因這批廢水與下午2時37 分許在放流口 採樣者,根本是不同的2 批廢水,自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於 下午2時37 分許放流口採水時,當時即已存在「活性炭吸附 裝置未發揮作用」及「氰系第一氧化槽去除有害物質效率受 到影響」等2 個缺失,而可能導致放流口採得之廢水含有超 過管制標準之氰化物。
六、綜上所述,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37 分許,環保局人員在佶 勳公司廠區外放流口處,依照相關規範所採得之水樣,送驗 後驗出氰化物檢測值為6.55mg/L,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1.0m g/L ,且環保局人員同時發現,佶勳公司之廢水處理流程, 至少存在「活性炭吸附裝置未發揮作用」及「氰系第一氧化 槽去除有害物質效率受到影響」等2 個缺失,故佶勳公司確 係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37 分許前之某時,將從事電鍍製 程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廢 水,排放至佶勳公司廠區外之排水溝內。從而,被告江連春 、佶勳公司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連春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前之某時,在 佶勳公司內的放流槽增設1 支未經許可溢流管路(下稱溢流 管),使廢水直接放流至承受水體(即公司旁的水溝),並 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排入佶勳公司旁的排



水溝,因認被告江連春係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而有繞流排放情形罪(院卷二第33頁背面 )。公訴意旨前揭認定,無非係以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 日 府授環水字第1050100373號函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⒋記載「 放流槽增設1許可未登載之溢流管路... 」等內容(他卷第3 頁)為據。證人即製作該份稽查紀錄之陳敬岦,已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確認,稽查紀錄中所稱之溢流管,係指稽查照片中 之最粗的那根管線,並於具結後證稱:所謂「許可未登載」 之溢流管路,係指佶勳公司申請許可時,許可文件中之處理 設施流程圖並未登載這條管線(院卷一第291至292、310 頁 )。惟針對此根溢流管之設置,被告江連春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該溢流管於佶勳公司96年向縣政府申請事業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展延時即已存在,雖未登載於處理設施流 程圖上,但給縣政府的申請書內有溢流管的照片,且當時法 規要求廢水處理設備必須設置緊急繞流管,此溢流管即係為 符合該法規而設置(院卷一第150至150頁背面)。八、經本院核閱彰化縣政府提供之佶勳公司96、102 年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資料所附照片中,放流槽上 確實均已存在該溢流管(院卷一第230頁背面、279頁)。另 依95年10月16日廢止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 、95年10月16日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2條、105年12月7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之1,皆 設有事業廢水於緊急情形下,例外得繞流排放之相關規定( 院卷一第160、166頁背面至167、172頁),可見於法定特殊 狀況下,事業廢水應得經由繞流管線排放。而觀本案溢流管 之設置位置,係接近放流槽之頂端(他卷第15頁),須放流 槽之廢水水位達到一定高度,廢水才有可能從溢流管排出, 此與被告江連春辯稱,該管線係例外為緊急溢流目的而設, 尚無違背。綜上,佶勳公司於96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事業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展延時,申請書所附之照片中,放流槽上 即已存在該溢流管,仍經縣政府許可展延,又依當時相關法 令規定,確實允許於法定特殊狀況下,事業廢水得經由繞流 管線排放,且觀本案溢流管係設在接近放流槽頂端之位置, 須放流槽水位達一定高度,廢水才可經溢流管排放,已足認 本案溢流管之設置目的,有可能係作為緊急情形時繞流排放 之用,況證人陳敬岦於本院審理中亦認為,如果申請時有把 溢流管清楚畫在申請文件上,而不是只附上照片,基本上也 不會違反規定(院卷一第303 頁背面),是被告江連春及其 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從而,佶勳公司之放流槽上 縱有增設溢流管,亦難認被告江連春主觀上具備以繞流排放



方式,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參、論罪科刑:
一、按氰化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 06952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又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放流水標準,氰化物之最大限值為1.0mg/L ,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江連春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 排放廢水罪。公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7日審理程序中,就被 告江連春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2項第2款之非法排放廢水而有繞流排放情形罪(院卷二第 33頁背面,起訴法條原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 排放廢水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佶勳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連春,執行業務犯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 條規定 ,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10 倍以下之罰金。又於本案 犯行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雖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12月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主要係刪除原條文 第2、3 項關於沒收及扣押之規定,就本案適用之原條文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三、被告江連春為被告佶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江連春經營佶勳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 含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 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 健康堪虞,又被告江連春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 營利之同時,自應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 ,是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江連春於本院審理中未坦認犯 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江連春於 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佶勳公司於本案 之前,並無任何環保局稽查不合格之紀錄,此有環保局之歷 年稽查紀錄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4至24頁背面),顯然並非 一犯再犯,另本案發生後,佶勳公司經環保局勒令停工,嗣 環保局於105年4月28日派員檢查,認佶勳公司確有遵守停工 命令(他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江連春已婚、經營佶勳 公司20年、子女已成年、與父母同住、父親及岳父母身體狀 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院卷二第34頁背面、43至48頁背面),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連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佶勳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 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連春於104年5月28日前之某時,在佶 勳公司廢水流入放流槽,在放流槽與活性炭吸附過濾裝置間 之PVC管加裝大約1吋之繞流管(下稱PVC 繞流管),使廢水 繞過活性炭吸附過濾裝置後,直接繞流排放至佶勳公司旁水 溝,嗣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佶勳公 司稽查並採樣,送驗結果為廢水的氰化物檢測值為6.55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1.0mg/L ,因認被告江連春涉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非法排放廢水而有繞流排放情形罪 嫌,被告佶勳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連春,執行業 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依105年12月7日 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 條第2項第2款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江連春、佶勳公司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 以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00373 號函、 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稽查照片(他卷第 1至7、15至15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秀鳳,其等均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排放廢水而有繞流排放情形之犯行,被告江連春 、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秀鳳皆辯稱:我們沒有加裝PVC 繞流 管等詞(院卷二第33頁背面);其等之辯護人則以:無論是 依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00373 號函、 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陳 敬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至偵查檢察官105年5月30日之 簽呈中,均未提到有這條PVC繞流管存在等詞(院卷二第 34 、36頁背面至37頁),為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之代表人蕭 秀鳳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之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1 日府授環水 字第1050100373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最早 於105年2月24日製作之府授環水字第1050049098號函,及 偵查檢察官105年5月30日簽呈之內容,均僅提到佶勳公司 之廢水處理設施流程中,放流槽有增設本判決前已述及之 「溢流管」,但皆未寫到放流槽與活性炭吸附裝置間有加 裝「PVC繞流管」(他卷第1、3、25至25頁背面、42 頁) 。而觀稽查當日之現場稽查照片,亦看不出放流槽與活性 炭吸附裝置間,有加裝所謂的「PVC 繞流管」(他卷第15 至15頁背面)。
(二)又證人陳敬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彰化縣政府 105 年4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00373號函,及函附之水污染 稽查紀錄都是我製作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記載 ,放流槽與活性炭吸附裝置間,有加裝「PVC 繞流管」指 的是什麼東西,我在上開函文及稽查紀錄提到的都是放流 槽增設的「溢流管」(院卷一第291、292、298至298頁背 面),顯然於104年5月28日至現場進行稽查,並製作稽查



紀錄、函文之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敬岦,從來沒有在放流槽 與活性炭吸附裝置間,發現佶勳公司有加裝「PVC 繞流管 」。
(三)從而,於104年5月28日親自至現場進行稽查,並製作稽查 紀錄,再將相關資料彙整後,製作函文函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稽查人員陳敬岦,從頭到尾都未提及佶 勳公司有在放流槽與活性炭吸附裝置間,加裝「PVC 繞流 管」之情事,而偵查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將本案簽分偵 案之簽呈中,亦未提及佶勳公司有前述加裝「PVC 繞流管 」之犯行。但偵查檢察官最後卻在起訴書中,認定佶勳公 司除有在放流槽加裝「溢流管」外,另有在放流槽與活性 炭吸附裝置間加裝「PVC 繞流管」,並認定此係「溢流管 」外之另1個獨立犯行,而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 第2 款之非法排放廢水而有繞流排放情形罪嫌。經本院遍 查本案卷證,未發現任何起訴書所記載「PVC 繞流管」確 實存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江連春有起訴書所記載,在放 流槽與活性炭吸附裝置間加裝「PVC 繞流管」,藉以非法 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 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形成有罪之確 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 部分犯行,對被告江連春、佶勳公司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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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勳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