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57號
CHDM,105,簡,195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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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益
      劉錦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91、10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錦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2樓,設立「鍠樓休閒會館」,擔任負責人兼會計,其為求 順利招攬不特定男性前往「鍠樓休閒會館」消費,竟基於以 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於105年6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 結至「8V免費廣告」網站,在該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而得共見 共聞之網路空間,刊登「蕾絲薄紗清涼睡衣秀」、「觸摸您 敏感神經」、「滿足您挑剔味蕾」、「保證給您“值回票價 ”“物超所值”的感受」等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 易之文字及圖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繼則自105年7月15 日起,僱用劉錦隆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起,迄105年9月10日止,媒介、容留 呂月桂廖海云劉育岑林智美林倩怡陳淑容、李宥 蓁等成年女子,與陳敏男鐘鴻栓、謝旻栓等男客,在上址 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 直至射精(俗稱半套)等性交、猥褻行為(不含包廂費之費 用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1,000元) ,甲○○除向男客收取每次800元之包廂費外,並從上開全 套及半套收費中抽取600元或800元,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 。嗣於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2 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劉錦隆之自白。
(二)證人呂月桂廖海云劉育岑林智美林倩怡陳淑容李宥蓁陳敏男鐘鴻栓、謝旻栓之證詞。
(三)現場蒐證照片、電腦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9張。(四)「8V免費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紙。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1月 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 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 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 「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 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 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 將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 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 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 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二項,為因應社會犯罪 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 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 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 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 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 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 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 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甲○○刊登 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 「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 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 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 正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 例第29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劉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另 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 性交易訊息罪。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 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 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 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 告兩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被告兩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人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 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及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散布足以媒介、暗示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與被告劉錦隆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兩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審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26以外),均係被告甲○○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依據扣案之日報表以及薪資清冊所載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即營業收入為1,066,086元,被 告劉錦隆犯罪所得即受僱薪資為43,775元,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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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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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月10日營業日報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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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月份營業日報表(9/1至9/9) │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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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月份盈餘日報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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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7月份損益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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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月份損益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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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月份薪資總覽(員工)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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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月份薪資總覽(員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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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公基金收入支出明細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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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月份收入支出紀錄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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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員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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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員工)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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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小姐)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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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月份業績累計及選定排休表(小姐)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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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鍠樓員工名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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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鍠樓美容師職務基準表及員工守則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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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監視器鏡頭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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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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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HP、TOSHIBA、DELL各1台)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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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腦螢幕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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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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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微電腦音樂打卡鐘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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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小姐上班打卡單 │5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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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黑色計時器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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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白色計時器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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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臨檢燈遙控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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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現金 │19,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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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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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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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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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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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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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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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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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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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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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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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客人預約登記簿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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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每日營業額記帳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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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電子產品(手機 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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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業績日報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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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客人聯繫卡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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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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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