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亘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亘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映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林筱蓉、林依婷、鄭惟心、林秀 亭、謝孟純、張廷禎、李靜依,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映亘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 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 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林筱蓉、林依婷、林秀亭、謝孟純、張廷禎、李靜依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6紙附卷可憑,態度 良好(另告訴人鄭惟心受詐騙部分金額為6,101元,被告亦 將此部分金額提出於彰化地檢署保管中,惟因告訴人鄭惟心 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映亘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 合先敘明。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業予凍結,無 法繼續使用,且存摺功能僅為金融交易之用,本身財產價值 不高,亦可隨時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6人,並將包含告訴人鄭惟心受詐騙金額6,101元之198,81 0元提出於彰化地檢署保管中,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以,被告陳映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6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6人全部損失,並將告訴人鄭惟心受詐騙金額 6,101元提出於彰化地檢署保管中,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