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92號
CHDM,105,易,792,2017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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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閎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閎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應予追徵。 事 實
一、柯閎騰因經營事業需資金周轉,經友人介紹結識自稱「田鶴 豪」之成年男子,「田鶴豪」向柯閎騰表示可以購車後隨即 典當之方式,取得資金,經柯閎騰同意後,兩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由柯 閎騰佯以有購車之意思,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 ,向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購買BENZ牌、E3 50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珉瑞公司借 款180萬元清償上開購車款項,珉瑞公司隨即於同日將借款 債權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柯閎騰與其母王雪霞並簽立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供中租迪 和公司擔保,珉瑞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與 柯閎騰完成交易,中租迪和公司且與柯閎騰約定自103年1月 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8,0 80元,以償還借款。柯閎騰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由「田鶴 豪」於102年12月4日,將上開車輛質押予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三信當鋪,得款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52, 500元,實際得款647,500元)。柯閎騰再於102年12月6日, 以上開車輛設定最高限額27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 公司,惟上開分期借款則於支付2期後,即未再支付後續款 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閎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車輛,旋 並以之向三信當鋪典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確實要買車,並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經由「田鶴豪」之介紹,於102年12月2日向珉瑞公司以 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並向珉瑞公司借款180萬元 清償上開購車款項,珉瑞公司隨即於同日將借款債權轉讓予 告訴人,柯閎騰與其母王雪霞並簽立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 供告訴人擔保,告訴人即與被告約定自103年1月2日起,至 105年11月2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8,080元,以 償還借款。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由「田鶴豪」於102 年12月4日,將上開車輛質押予三信當鋪,得款70萬元(預 扣第一期利息52,500元,實際得款647,500元),被告再於 102年12月6日,以上開車輛設定最高限額270萬元之動產抵 押權予告訴人,惟被告僅支付2期分期借款,即未支付後續 款項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職員林慧君、三信當舖負責人 陳柏丞證述綦詳外,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台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海關進口報單、當票各1份在卷可考,洵 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購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2日後即102年 12月4日,質押予三信當鋪,從時間點觀之,被告根本無從 使用上開車輛,且衡情上開車輛價值高昂,沒有相當資力之 人,應不至於購買,被告既然事業剛起步,萬事起頭難,豈 有購買上開車輛之必要?足見被告並無購買上開車輛之真意 。
(三)實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見過車子,我當時開 工廠為了軋票,才會去買該車,他們說買新車,將車抵押給 當鋪,可以拿到現金等語,益證被告係為了取得現金而購買 上開車輛,根本沒有實際購車之意思。是被告上揭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並無購車之意願,卻佯以有購 車之意思,使珉瑞公司、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 進而購得該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柯閎騰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 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柯閎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田鶴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周轉資金,竟與「 田鶴豪」共同以詐騙珉瑞公司、告訴人方式,購買上開車輛 ,並利用上開車輛向當鋪典當換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四、又被告柯閎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輛 ,惟被告已將車輛質押予三信當鋪,三信當鋪顯非以「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未繳納之車款,本案被告已清償2期借款,業據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證述綦詳,每期款項118,080元,故應追徵 1,563,840元【計算式:1,800,000-(118,080+118,08 0元 )=1,563,84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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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