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79號
CHDM,105,易,57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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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盈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115號、第8116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71號),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盈犯業務侵占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朝盈前為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巷000號,下稱升鼓公司)之總經理,其任職期間,於 民國102年6月間起,提供自己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已結清,下稱A帳戶)收受升鼓公司OBU帳戶(即境 外公司帳戶)所轉匯至國內之客戶外幣貨款;另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B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升鼓公司收受客戶所 支付之新臺幣貨款。謝朝盈因係升鼓公司總經理而對於升鼓 公司上開各該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謝朝盈竟為下列行為:
謝朝盈於102年8月23日自彰化銀行外幣帳戶收受升鼓公司所 轉匯77,859.04美元之客戶貨款後,於102年8月30日將該筆 美元款項結售為新臺幣(下同)2,327,517元轉入A帳戶內 。其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該日起 將A帳戶內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賡續自該日 、102年9月6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2 月9日等日期匯款1,000,000元、100,000元、68,441元、300 ,000元、300,000元、43,034元、130,000元等多筆數額不等 之款項予不知情之曾宗毅楊鈞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蘇俊文等人用以其私人向 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林公司)購買土地、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等私人用途,並接續於103年1月2日 ,自A帳戶匯款2,000,000元、120,000元2筆款項至B帳戶 ,而於103年1月9日將A帳戶所餘之74,651元提領結清,以 此方式侵占升鼓公司所有之該筆2,327,517元款項。 ㈡謝朝盈於102年9月26日、12月26日,以B帳戶收受升鼓公司 客戶所匯之貨款1,107,437元、823,146元後,另萌生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月15日易持有 為所有,賡續於103年1月15日將B帳戶內1,500,000元轉入 其中國信託之支票存款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C帳戶),用以支付受款人為其本人之同額支票款項,並 存入謝朝盈於103年1月10日在彰化銀行新開設之存款帳戶D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以規避升 鼓公司追查。嗣謝朝盈於103年1月21日遭升鼓公司解職,惟 其並未與升鼓公司結算B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仍承前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於103年2月11日將B帳戶內2,900,000元轉 入C帳戶,於103年2月12日由C帳戶支付開立予同遭升鼓公 司解職之前員工黃婉芳(所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面額2,824,400元之支票,存入黃婉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申設之甲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黃婉芳再於103年2月20日自甲帳戶將 3,000,000元匯入鼓動興業有限公司(即謝朝盈遭解職後所 開設之公司,與升鼓公司販賣相同電子鼓產品,下稱鼓動公 司,代表人現為黃婉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 銀)之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而 將B帳戶之上開款項用於其支付私人票款等用途,並未歸還 升鼓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升鼓公司所有之該筆1,930,583元 (計算式1,107,437元+823,146元=1,930,583元。A、B帳 戶之款項共計為4,258,100元。計算式:2,327,517元+1,107 ,437元+823,146元=4,258,100元)。二、案經升鼓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朝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升鼓公司前任董事長簡珠清、證人即告訴人 升鼓公司現任會計亦為被告前妻曹映琪、證人即吉林公司員 工曾宗毅、證人黃婉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致;並有證人 曹映琪提出之金流說明文件、彰化銀行103年2月13日彰彰字 第00000000號附本件美元匯款申請書、103年5月16日彰彰字 第10300162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103年7月18日彰彰字第 10300269號函附告訴人OBU帳戶明細資料、104年1月30日彰



和美字第1040000003號函附A帳戶交易傳票影本、104年3月 20日彰彰字第10400089號函附A帳戶轉帳對象銀行資料、通 霄鎮農會104年3月13日通鎮農信字第1042000265號函附證人 曾宗毅開戶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17日國壽字第 1040031728號函覆A帳戶匯款購買人壽保險之說明、中國信 託10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2257號函附B帳戶交 易明細、103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656號函附B 帳戶交易明細、10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149號 函附B帳戶轉帳對象帳戶資料、10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 322483910088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C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675號函附C帳戶支票資 料、104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929號函附C帳戶 支票存入銀行資料、合作金庫104年4月24日合金和美存字第 1040001125號函附甲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04年6月2 日合金彰化字第1040001933號函附甲帳戶提款轉帳傳票資料 、彰化銀行104年4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413980號函附D帳戶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商銀104年7月30日兆銀南彰化字 第1040000018號函附被告帳戶及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兆豐 商銀106年3月7日函檢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6年3月27日 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106年3月21日函檢送之交 易明細、被告財產資料、告訴人提出105年9月30日陳述狀檢 附商標註冊證資料、告訴人105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檢附經濟部資料及105年12月12日和解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為升鼓公司之總經理,自其任職期間之102年6月間 開始,提供自己名義之A帳戶、B帳戶予升鼓公司收受客戶 所支付之貨款,對於升鼓公司上開各帳戶之各該款項具有業 務上之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將A帳戶、B帳 戶之各該款項侵占入己。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行為基於單一 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同一帳 戶收取各該款項後,多次挪作他用而侵占各該款項,就同一 帳戶之挪用而言,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均係侵占該相同帳



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先後侵占不同 帳戶之款項,其侵占各帳戶款項之2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 可明確區隔,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亦非接續之數個 舉動,即難認為被告其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 。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侵占各別帳 戶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既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自獨 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均年約69歲、另有胞兄1名,其目前從事音樂教育工作,鼓 動公司仍營業中,由黃婉芳經營,其會提供意見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又被告係偶發初犯,先前並無任何不法紀錄,僅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占數 額並已賠償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案時雖年近不惑,然其並 無前科素行,應係一時失慮;又其未有任何前科紀錄,非習 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 間緩刑宣告,被告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 甚至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 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從而,並考量其 犯後已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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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鼓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