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合議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合議無罪。
事 實
一、洪合議及洪永昌(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陳緯政所 經營之檳榔攤內,因故發生爭執,洪永昌先徒手拉扯洪合議 之後衣領,洪合議掙脫後,二人隨即遭旁人隔開,在場之陳 緯政見狀立即將洪永昌攬抱出檳榔攤外。嗣洪永昌欲再度進 入檳榔攤內,於門口處經洪志賢攬阻後,便持敲破之酒瓶刺 傷洪志賢,致洪志賢受有右手臂切割傷合併第3、4、5指伸 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部分受損、前額、頸部、右耳後、左 膝、左前臂及左腋下切割傷等傷害,洪志賢乃將洪永昌制伏 在地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洪永昌,致洪 永昌受有後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永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洪志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洪志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志賢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洪永昌,惟 辯稱:係因告訴人洪永昌先持敲破之酒瓶刺傷伊後,伊基於 防衛之意思,方出手反擊,進而與告訴人洪永昌發生扭打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洪永昌於上開時、地,先持敲破之酒瓶刺傷被告洪志 賢,洪志賢受有右手臂切割傷合併第3、4、5指伸肌腱斷裂 、後骨間神經部分受損、前額、頸部、右耳後、左膝、左前 臂及左腋下切割傷等傷害,洪志賢將洪永昌制伏在地後,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洪永昌,致洪永昌受有後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洪志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 人洪秋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檳榔攤內與人聊天, 我聽到外面在喊有人在打架,我出去看時,就看見洪永昌與 洪朝陽父子都拿著已經敲碎的酒瓶,我就過去勸阻洪朝陽, 我轉頭過去就看見洪志賢手部都是血,噴的到處都是,然後 洪志賢就將洪永昌按在地上徒手毆打洪永昌,我看見後就過 去將洪志賢拉起來,我見洪志賢手部有大的傷口…」(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4號卷第42頁反面) :證人洪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洪 志賢擋在門口不讓洪永昌進去?)對。」「(檢察官問:後來 洪志賢有跟洪永昌打起來嗎?)沒有,是洪永昌弄破二瓶酒 瓶,我出來看到後也有去擋住他,我怕他們二人又吵架,我 擋一個,洪志賢擋一個,但是我感覺他好像是針對洪志賢, 他有去刺傷到他,所以才打起來。」「(檢察官問:是洪永 昌去刺傷洪志賢的手?)對。」「(檢察官問:後來洪志賢與 洪永昌二人互毆?)對,就是刺傷他才打起來。」「(檢察官 問:洪志賢也有打洪永昌?)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證人陳緯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攬抱洪 永昌去檳榔攤外面?)對,之後洪永昌就敲破酒瓶,要去針 對洪志賢,就跟洪志賢說你很好事,之後洪永昌就拿酒瓶刺 傷洪志賢。」「(檢察官問:洪志賢有無還手打洪永昌?)他 是被刺傷之後才還手,不然他本來沒有出手。」(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號卷第27頁),且告訴人洪永 昌於同日19時13分至前揭醫院急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 何延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當日甫生之新傷,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洪志賢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洪永昌先持敲破之酒瓶刺傷 伊後,伊基於防衛之意思,方出手反擊,進而與告訴人洪永 昌發生扭打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縱然係告訴人洪永昌先持敲 破之酒瓶刺傷被告洪志賢,然被告洪志賢既已將告訴人洪永 昌制伏在地,則告訴人洪永昌所為之侵害狀態業已過去,則 被告洪志賢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洪永 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尚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洪志賢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洪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志賢與告訴人洪永昌間雖 有所爭執,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反訴諸暴力解決,所 為實不足取,惟本案之起因乃告訴人洪永昌先持敲破之酒瓶 刺傷洪志賢,方致被告洪志賢於制伏告訴人洪永昌在地後, 一時失慮,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洪永 昌,且被告洪志賢之傷勢較告訴人洪永昌之傷勢為重,暨被 告洪志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務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號卷第 19頁、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洪志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 告洪志賢素行均佳,本件傷害案係因告訴人洪永昌先行動手 ,雙方於一時衝動失慮之際所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彼此受 傷之傷勢程度均非重大等情,認被告洪志賢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洪志 賢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合議與告訴人洪永昌,於104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號陳緯政(所涉傷害部分,另行簽 分偵辦)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洪合議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後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合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梁豐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肆、公訴人認被告洪合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洪行、洪照能、陳緯政、柯木本、洪照顯、洪秋郎、洪永從 及洪朝陽證述明確,並有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合議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洪永昌之父先打我,後來 洪永昌又拉我的後衣領,我才用手揮開等語。經查:一、被告洪合議雖辯稱:係告訴人洪永昌之父先打我,後來洪永 昌又拉我的後衣領,我才用手揮開云云。然而,證人洪行於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事情剛發生時,洪合議跟洪永 昌有無互相拉扯?)在裡面的時候,洪永昌拉洪合議後領。 」「(檢察官問:洪合議有無動手?)我有看到他們洪永昌、 洪合議二人互相毆打一下,我就趕快分開他們。」(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告訴人洪永昌亦於警詢時證稱:「洪合議 就往我頭部揮了一拳打中我的頭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號卷卷第24頁反面),綜合上開證 述內容,足徵被告洪合議於上揭時、地,應有毆打告訴人洪 永昌一拳,是被告洪合議辯稱僅有用手揮開云云,洵不足採 。
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致受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為前提,本件告訴人洪永昌雖受 有後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然上開傷害係因同案被告洪志賢制伏在地毆打所致,已如 前述。而於案發之時,被告洪合議年齡已達66歲,且被告洪 合議係因先遭告訴人洪永昌拉扯後衣領,於掙脫之際,方順 勢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洪合議案發時 之年紀,及被告洪合議原係受告訴人拉扯,方奮力掙脫等情 綜合判斷,縱使被告洪合議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一拳,惟是否 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疑義。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洪合議所致,自不能徒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入人於罪。
伍、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洪合議被訴涉犯傷害罪嫌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洪合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