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25號
CHDM,105,易,122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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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昌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號陳緯政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碎酒瓶刺傷告訴人洪志賢,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臂切割傷合併第3、4、5指伸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部分受損、前額、頸部、右耳後、左膝、左前臂及左 腋下切割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洪永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永昌業於民國105年 12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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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