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07號
CHDM,105,易,110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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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3號
                   105年度易字第640號
                   105年度易字第873號
                   105年度易字第948號
                   105年度易字第1107號
                   105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鵬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78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6號、第6393號、第
6553號、第6629號、第6796號、第7755號、第8037號、第8039號
、第8145號、第8822號、第9748號、第9749號、第10297 號、第
108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楊景焜陳群澤蘇文清徐漢鵬劉勇志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錫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於附表一編號 48所示之犯行時,為劉建陞發覺而報警,在彰化縣○○鄉○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謝錫鵬所有之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以及手電筒1 支等物。謝錫鵬並於有偵查 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28、 32、36至43、45、47所示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等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冠霖、林麗華、江豐任施雅芳徐漢鵬、陳家宏、 阮氏緣梁東壁梁耀仁郭樂興林昆明許定祥、洪詩 婷、郭乙義、李建忠、楊秉霖陳澤民蔡文筆委任蔡遙沙楊明秋陳群澤吳科進蘇文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聲請函 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有無接獲民眾報案拾獲本案被害人 劉建陞所有之錢包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證明被告 是否有竊取被害人劉建陞之2 萬元而在逃逸過程中丟棄。然 被害人劉建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包包內有加油的卡及 現金等語,則若有人拾獲其包包並送警察局,應可從其加油 之卡片查詢得知被害人劉建陞之身分,並將包包返還被害人 劉建陞,然被害人劉建陞至今仍未尋獲其物品;再者縱然有 人僅拾獲現金送警察局,因現金並無可資識別其所有人之資 料,無法自現金判斷所有人之身分,即使有人尋獲現金,亦 無從認定該等現金是否為本案被害人劉建陞所有;又即使函 詢結果係無人報案尋獲該等物品,然無人報案之原因甚多, 可能係有人拾獲卻未送予警察局,亦可能係無人拾獲,自無 從憑此推論被告有無竊取該2 萬元。是此調查所得與待證事 實顯無重要關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13 號卷第32 頁背面、第205 頁;本院873 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斟酌 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 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除附表一編號48以外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7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613 號卷第31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至第213 頁;本院873 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1107號卷第59頁背面),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有 如下附表一所示誤載部分,經核對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9被 害人徐漢鵬遭竊零錢3,000 元至4,000 元,被害人徐漢鵬於 警詢證述遭竊金額為3,000 元至4,000 元等語,此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爰 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3,000 元。
四、被告固坦承有敲破附表一編號48所示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 而欲搜尋車內財物,惟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辯稱:我打破



車窗後還沒進入車內,被害人劉建陞就出來了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竊取被害人劉建陞車內任何物品 ,旋即遭被害人劉建陞發現,被告亦無丟棄任何物品之行為 ,被告遭逮捕時經警方搜索亦未見被害人劉建陞之物品等語 。而被告確實有敲破附表一編號48所示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 璃而欲搜尋車內財物之行為,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613 號卷第201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8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竊得被害人 劉建陞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2 萬元得手?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建陞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6 月20日凌晨5 時14分許,我發現被告打破右前座車窗玻璃正在行竊我車內 物品,我出聲喊「你再做什麼?」被告就騎機車逃跑,我就 上前將他拉下,被告將我推倒,我就開AAT-6202號自小客車 追被告到斗苑西路338 號前,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 告人車倒地後我就馬上報案並協助警方逮捕被告。我車上副 駕駛座擋風玻璃(筆錄誤載為擋方玻璃)下置物空間上皮夾 失竊,皮夾內有2 萬元等語(見5787號偵卷第12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5 點多我要去田裡,車子停 在我家旁邊而已,我開我家的門就看到被告在我車窗,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已經破掉了,被告正準備要爬進車子裡面,我 就喊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就要跑,被告把我推倒在地上 後就騎機車跑,我開車迴轉時他已經跑一段距離,有一小段 被告有離開我的視線,被告往一條盡頭沒有路的地方騎過去 ,我就追過去,追了大約1 公里,到警局門口剛好被告與我 發生擦撞,被告摔下車,我就與警察一起制伏他。我有一個 咖啡色長夾不見了,放在副駕駛座前面塑膠平台與擋風玻璃 那裡。追被告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丟棄物品等語(見本院 613 號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自上開證人劉建陞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劉建陞看到被告時,被告身體尚未 探入車內,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建陞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警察一起制伏被告時,警察 有搜索被告全身跟機車,但沒有找到我的皮夾,我要開車追 被告時,我一邊追他一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 院613 號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背面)。而自彰化縣北斗分 局埤頭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見,本案經證人劉建陞報案 後,警方於斗苑西路340 號將被告騎乘之機車攔下,並逮捕 被告,此有該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9頁),是證 人劉建陞當天看到被告後立即上前欲逮捕被告,被告隨即騎 乘機車逃逸,被害人劉建陞駕車追逐在後,嗣後被告摔倒並 遭警員與證人劉建陞一同逮捕,然而從被告身上及被告騎乘



之機車內均未搜得證人劉建陞所稱之皮夾,此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同上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檢察官雖以上開證人劉建陞證述 認定被告有竊得皮夾後於逃逸過程中丟棄,然依據上開證人 劉建陞所述,其一看到被告即上前欲逮捕被告,後遭被告推 倒,這段期間內被告若有丟棄皮夾之行為,當會遭證人劉建 陞發覺,嗣後證人劉建陞即駕車追逐被告,其並證稱並未見 被告丟棄物品,雖其證稱有一小段時間被告離開其視線,然 除其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竊取皮夾並 丟棄、藏匿該皮夾。是本案僅有證人劉建陞證述其皮夾失竊 ,然證人劉建陞亦證稱看到被告時被告正要進入車內,顯見 被告辯解當時僅打破車窗尚未入內行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 且證人劉建陞亦未見被告逃逸時有丟棄任何物品,警員查獲 被告時搜索被告騎乘之機車以及搜索被告身體,均未查獲被 害人劉建陞遺失之長夾及金錢,既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劉建 陞此部分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得證人劉建陞車內之皮 夾。
㈡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8部分犯行僅有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施 ,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係屬未遂,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足以破壞車輛 窗戶玻璃,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0、 13、14、19、21、22、24、25、29、30、32、36至38、40至 4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3 、7 至9 、11、12、15至18、20、23、26至 28、31、33至35、39、4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而此僅為行為態樣 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 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



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 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 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 、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 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 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8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 式,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9、43之犯行,各自於105 年6 月19日、 同年月20日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兇器竊取被 害人財物,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附表一編號39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表一編號43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犯 行係於同日、同地所為;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犯行自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係於同日、同地所為;附表一編號24、25之犯行 係於同日、同地所為;附表一編號37、38之犯行自卷附現場 照片可見係於同日、同地所為;附表一編號39、40之犯行自 卷附現場照片可見係於同日、同地所為;附表一編號46、47 之犯行係於同日、同地所為,以上各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行竊,雖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 之車輛內財物,惟財產法益並非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被告 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係侵害同質之法益,故應認 被告上述各行竊財物,各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該等 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竊盜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附表一編號8 、9 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斷;附表一編號16至18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斷;附表一編號24、25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37、38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表 一編號39、40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 號46、47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選任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同一日之犯行均為接續犯云云,惟除以上所述



部分,分別構成接續犯以及刑法上之一行為外,其餘同日所 為竊盜犯行之地點均不相同,難認符合接續犯之一罪,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7 至9 、11、12、15至18、20、23 、26至28、31、33至35、39、48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105 年6 月20日為附表一編號48犯行後,即為警逮捕, 被告並於當日以及另於同年月28日,分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鹿港分局外中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其另涉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10 、14至28、32、36至43、45、47之犯行,此有被告之各次警 詢筆錄附卷可佐。則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此部分 竊盜犯罪之合理可疑,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等部分竊盜 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此部 分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5至 18、20、23、26至28、39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10、14至28、32、36 至43、45、4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所犯附表一編號3 、7 至9 、11、12、15至18、20、23 、26至28、31、33至35、39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經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刑度,最輕為本刑3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上開所犯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況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高達40餘次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之財產危害性甚高,其犯 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甚鉅,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餘未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亦均表示不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已 積極面對過錯而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當時 因失業、覓職不順,原患有之憂鬱症等舊疾復發,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便當店主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無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知所悔悟,並與大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 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尚未清償完損害賠償金 額之附表一編號1 、6 、13、19、30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害人楊景焜部分原與被告約 定:被告應於106 年1 月30日前給付1 萬4,000 元予被害人 楊景焜,而被告目前僅於106 年2 月4 日匯款1 萬元予被害 人楊景焜,此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存摺影 本可參(見本院613 號卷第231 頁),尚餘4,000 元未給付 ,故此部分將賠償條件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附此敘明 。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一字 起子1 支以及手電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本案各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物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除已註明尋獲發還者外, 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該等除金錢以外之車內物品經過使



用後必有相當之折舊,部分被害人並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約 定賠償之數額,此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或和解 書可佐,且該等物品與金錢之數額對比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 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財物價值,難認 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該等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9 、10、18、19、21、 22、23、24、25、33、36、37、39、42、43、45之部分敲破 被害人郭乙義、林昆明陳群澤、李建忠、楊秉霖施雅芳許定祥徐漢鵬蔡文筆陳澤民阮氏緣梁東壁、梁 耀仁、郭樂興楊明秋、陳家宏、洪詩婷、林麗華、曾冠霖江豐任之車輛車窗玻璃以及破壞被害人郭乙義車輛之門鎖 ,致令該等車窗、門鎖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⒉被告敲破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施莉呅、附表一編號40之被 害人林泳辰之車窗玻璃,致令該等車窗不堪用。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此部分如上㈠⒈所示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毀損部分犯行,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該等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各 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或和解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被訴此部分對各被害人之毀損犯行,與上開對各被害人 竊盜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 告此部分毀損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於被害人施莉呅、林泳辰均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表示不提任 何告訴等語,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8、40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施 莉呅、林泳辰之警詢筆錄可參。此部分顯屬告訴乃論之罪而 未經告訴,又被告被訴此部分對被害人施莉呅、林泳辰之毀 損犯行,與上開對被害人施莉呅、林泳辰竊盜犯行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犯罪方法│ 證 據 │ 主 文 │
│ │(民國)│ │/告訴 │(新臺幣│ │ │ │
│ │ │ │人 │) │ │ │ │
├──┼────┼────┼───┼────┼────┼─────────┼──────────┤
│1 (│105年5月│彰化縣埤楊景焜│音響1 部│持客觀上│⒈被告謝錫鵬於警詢│謝錫鵬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 │15日凌晨│頭鄉豐崙│(未提│及現金新│具有危險│ 及偵查中之供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5 │3、4 時 │村沙崙路│告訴)│臺幣(下│性,足供│ 105年度偵字第88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年度│許 │625號前 │ │同)約 │作為兇器│ 2號卷第4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易字│ │停放車牌│ │2,000元 │使用之十│ 第75頁至第75頁背│之十字起子壹支、一字│
│第 │ │號碼7W-3│ │ │字起子、│ 面) │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
│948 │ │036號自 │ │ │一字起子│⒉證人即被害人楊景│均沒收。 │
│號案│ │小客車內│ │ │,敲破自│ 焜於警詢之證述(│ │
│件追│ │ │ │ │小客車左│ 105年度偵字第882│ │
│加起│ │ │ │ │前車窗玻│ 2號卷第9頁至第11│ │
│訴書│ │ │ │ │璃,並入│ 頁) │ │
│犯罪│ │ │ │ │內行竊得│⒊現場照片2張(105│ │
│事實│ │ │ │ │手 │ 年度偵字第8822號│ │
│一㈠│ │ │ │ │ │ 卷第31頁)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105年8月3 │ │
│ │ │ │ │ │ │ 日刑生字第105004│ │
│ │ │ │ │ │ │ 5672號鑑定書(10│ │
│ │ │ │ │ │ │ 5年度偵字第8822 │ │
│ │ │ │ │ │ │ 號卷第40頁至第42│ │
│ │ │ │ │ │ │ 頁) │ │
│ │ │ │ │ │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 報告及所附照片(│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8822號卷第43頁背│ │
│ │ │ │ │ │ │ 面至第56頁) │ │
│ │ │ │ │ │ │⒍彰化縣北斗分局埤│ │
│ │ │ │ │ │ │ 頭分駐所110報案 │ │
│ │ │ │ │ │ │ 紀錄單(105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8822號卷第│ │
│ │ │ │ │ │ │ 59頁) │ │
│ │ │ │ │ │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8822號卷第62頁)│ │
│ │ │ │ │ │ │⒏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 │ │ │ │ 院105年度易字第 │ │
│ │ │ │ │ │ │ 873 號卷第50頁)│ │
├──┼────┼────┼───┼────┼────┼─────────┼──────────┤
│2 (│105年5月│彰化縣埔郭乙義│現金約 │持客觀上│⒈被告謝錫鵬於警詢│謝錫鵬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 │17日凌晨│鹽鄉員鹿│(委託│200元 │具有危險│ 及偵查中之供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5 │3時許 │路3段70 │郭貞惠│ │性,足供│ 105年度偵字第8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年度│ │號前停放│提出告│ │作為兇器│ 5號卷第3頁至第4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易字│ │車牌號碼│訴) │ │使用之十│ 頁背面、105年度 │之十字起子壹支、一字│




│第 │ │3282-HX │ │ │字起子、│ 偵字第8037號卷第│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
│948 │ │號自小客│ │ │一字起子│ 28頁背面) │均沒收。 │
│號案│ │車內 │ │ │,敲破自│⒉證人郭貞惠於警詢│ │
│件追│ │ │ │ │小客車右│ 之證述(105年度 │ │
│加起│ │ │ │ │後車窗玻│ 偵字第8145號卷第│ │
│訴書│ │ │ │ │璃及破壞│ 5頁至第6頁背面)│ │
│犯罪│ │ │ │ │車門鎖,│⒊毀損、竊盜提出告│ │
│事實│ │ │ │ │並入內行│ 訴附帶民事賠償授│ │
│一㈡│ │ │ │ │竊得手 │ 權委託書(105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8145號卷│ │
│ │ │ │ │ │ │ 第7頁) │ │
│ │ │ │ │ │ │⒋現場照片5 張( │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8145號卷第8 頁至│ │
│ │ │ │ │ │ │ 第10頁) │ │
│ │ │ │ │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8145號卷第15頁)│ │
│ │ │ │ │ │ │⒍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 │ │ │ │ 院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948號卷第90頁) │ │
│ │ │ │ │ │ │⒎刑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 │ │ │ │ │ │ 第948 號卷第8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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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5 │彰化縣福吳科進│無 │持客觀上│⒈被告謝錫鵬於警詢│謝錫鵬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 │月18日凌│興鄉員鹿│(僅提│ │具有危險│ 及偵查中之供述(│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105 │晨2 時20│路2 段29│出竊盜│ │性,足供│ 105 年度偵字第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年度│分許(追│9 號(追│告訴,│ │作為兇器│ 297號偵卷第4頁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字│加起訴書│加起訴書│毀損未│ │使用之十│ 面、第54頁背面至│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
│第12│誤載為5 │誤載為22│據告訴│ │字起子、│ 第55頁) │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
│00號│月8 日凌│9 號,經│) │ │一字起子│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科│壹支均沒收。 │
│案件│晨2 時許│檢察官當│ │ │,敲破自│ 進於警詢之證述(│ │
│追加│,經檢察│庭更正)│ │ │小客車右│ 105年度偵字第102│ │
│起訴│官當庭更│福興國中│ │ │後車窗,│ 97號偵卷第10頁至│ │
│書犯│正) │前,停放│ │ │並入內行│ 第11頁) │ │
│罪事│ │車牌號碼│ │ │竊,惟未│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實一│ │ALW-3768│ │ │竊得財物│ 分局案件編號C105│ │
│㈠)│ │號自小客│ │ │而未得逞│ 05013 號刑案現場│ │




│ │ │車內 │ │ │ │ 勘察報告及所附現│ │
│ │ │ │ │ │ │ 場採證照片(105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297 │ │
│ │ │ │ │ │ │ 號偵卷第29頁背面│ │
│ │ │ │ │ │ │ 至第36頁)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警察局105 年8 月│ │
│ │ │ │ │ │ │ 3 日刑生字第1050│ │
│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102│ │
│ │ │ │ │ │ │ 97號偵卷第20頁至│ │
│ │ │ │ │ │ │ 第22頁) │ │
│ │ │ │ │ │ │⒌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 │ │ │ │ 院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1200號卷第36頁)│ │
│ │ │ │ │ │ │⒍刑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 │ │ │ │ │ │ 第1200號卷第3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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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彰化縣福林昆明│音響與衛│持客觀上│⒈被告謝錫鵬於警詢│謝錫鵬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 │中旬某日│興鄉三汴│(提出│星導航各│具有危險│ 中之供述(105年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5 │凌晨某時│村彰水路│告訴)│1台、低 │性,足供│ 度偵字第6796號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年度│許 │316號對 │ │音音箱1 │作為兇器│ 第4頁背面至第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易字│ │面停放車│ │個 │使用之十│ ) │之十字起子壹支、一字│
│第 │ │牌號碼2Q│ │ │字起子、│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
│640 │ │-5058 號│ │ │一字起子│ 明於警詢之證述(│均沒收。 │
│號案│ │自用小客│ │ │,敲破自│ 105年度偵字第679│ │
│件追│ │車內 │ │ │小客車右│ 6號卷第7頁至第9 │ │
│加起│ │ │ │ │後方車窗│ 頁背面) │ │
│訴書│ │ │ │ │玻璃,並│⒊現場照片8張(105│ │
│附表│ │ │ │ │入內行竊│ 年度偵字第6796號│ │
│編號│ │ │ │ │得手 │ 卷第12頁至第14頁│ │
│十三│ │ │ │ │ │ 、第18頁) │ │
│) │ │ │ │ │ │⒋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 │ │ │ │ 院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613 號卷第67頁)│ │
│ │ │ │ │ │ │⒌刑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本院105 年度易字│ │
│ │ │ │ │ │ │ 第613號卷第78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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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5月│彰化縣福周威同│行車紀錄│持客觀上│⒈被告謝錫鵬於警詢│謝錫鵬犯攜帶兇器竊盜│
│即 │下旬某日│興鄉彰水│(未提│器與衛星│具有危險│ 之供述(105年度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5 │凌晨某時│路北上外│告訴)│導航各1 │性,足供│ 偵字第6796號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年度│許(追加│側路邊停│ │個、現金│作為兇器│ 5頁至第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易字│起訴書誤│放車牌號│ │500元 │使用之螺│⒉證人即被害人周威│之十字起子壹支、一字│
│第 │載為5 月│碼6098-H│ │ │絲起子,│ 同於警詢之證述(│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
│640 │中某日)│R號自用 │ │ │敲破自小│ 105年度偵字第 │均沒收。 │
│號案│ │小客車內│ │ │客車右後│ 6796號卷第10頁至│ │
│件追│ │ │ │ │方車窗玻│ 第11頁背面) │ │
│加起│ │ │ │ │璃,並入│⒊現場照片6張(105│ │
│訴書│ │ │ │ │內行竊得│ 年度偵字第6796號│ │
│附表│ │ │ │ │手 │ 卷第15頁至第17頁│ │
│編號│ │ │ │ │ │ ) │ │
│十四│ │ │ │ │ │⒋調解程序筆錄(本│ │
│) │ │ │ │ │ │ 院105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613 號卷第70頁)│ │
├──┼────┼────┼───┼────┼────┼─────────┼──────────┤
│6 (│105 年5 │彰化縣溪陳群澤│音響1 台│持客觀上│⒈被告謝錫鵬於警詢│謝錫鵬犯攜帶兇器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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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