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傑
施秉良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林婉昀律師
林志鴻
盧政霖
詹興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友人丙○○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東興宮」附近交付工作上工具予另一友人乙 ○○,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適 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同向前方有被告庚○○(起訴書誤載 為盧正霖,下同)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未成 年女性友人林○瑩以及其等友人計有被告己○○騎乘車號 000 -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甲○○騎乘車號000 -000 號 重型機車、告訴人即少年吳○安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即少年林○甫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 、少年王○傑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即少 年古○勝騎乘不詳車號機車等,並分別附載告訴人戊○○、 林庭瑩、少年吳○誼(計7 部機車11人,下簡稱被告庚○○ 等人車隊,其中未滿18歲之少年吳○安、古○勝、林○甫三 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10 號裁定吳○安、林○甫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古 ○勝交付保護管束)在前停等紅燈,行車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被告丁○○因不耐而按喇叭催促,雙方因此細故而發生口 角,被告庚○○等人車隊因此尾隨丁○○所駕之自小貨車至 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東興宮」,適被告丁○○之友人 被告乙○○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與被告 丁○○會合,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丁○○、丙○○、乙○○ 與對方被告甲○○、庚○○、己○○、告訴人即少年吳○安 、古○勝、林○甫,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被告丁 ○○、丙○○、乙○○分持木棍、熱熔膠棒、鐵棍毆打對方
,另被告庚○○持三節警棍、被告甲○○自地上撿拾木棍與 徒手之被告己○○、告訴人即少年吳○安、古○勝、林○甫 共同毆打被告丁○○、丙○○、乙○○3 人,使被告丁○○ 受有右手挫傷、頭頸肩鈍挫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丙 ○○受有臉部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被告甲○○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告訴 人即少年吳○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 即少年古○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牙齒挫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庚○○受有頸部挫傷(未有診斷證明) ;被告己○○受有臉部、手部傷勢(未有診斷證明);告訴 人即林○甫受有左手手指、左手臂、右膝蓋傷勢(未有診斷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及腰部傷勢(未有診斷證明 )。被告丁○○、丙○○、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木棍等物毀損被告庚○○所騎乘之373 -TAW 號重型機 車大燈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庚○○。因認被告丁○○、丙○○ 、乙○○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甲○○、庚○○、己○○涉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與少年 共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六人涉犯之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丁○○、丙○○、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庚○○ 、己○○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各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少年 林○甫以及被告六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六人及告訴人 林○甫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戊○○ 、告訴人即少年吳○安、古○勝亦均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8 紙及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