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為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 ,民國90年3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姑丈,且與甲男之配偶即甲 ○之姑姑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甲男之岳母即甲○之祖母丙○(卷內代號00 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甲○之姑姑 即乙○之胞姐D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 女)、甲○之幼弟及甲男與乙○之未成年子女 等人同住在彰化縣田尾鄉(真實地址詳卷),甲男與甲○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
二、甲男明知甲○於102 年7 、8 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暑假期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甲○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手 指插入甲○陰道,並將其陰莖插入甲○之口腔、陰道,對甲 ○性交1 次。
三、甲男明知甲○於104 年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內,將其陰莖插 入甲○口腔,對甲○性交1 次。嗣為乙○下樓撞見,出言質 問,驚動丙○下樓查看,並聯繫友人丁○○到場調處後,丙 ○於同日下午帶同甲○報警、驗傷,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A 父委由黃勃叡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0000-000000 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0000-000000A、證人0000 -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及告訴人A 父等人 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甲男、甲○、乙○、丙○、D 女及 A 父,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 絕陳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所 詰問或訊問之問題,多以「忘記了」、「應該吧」、「不清 楚」等語回應,態度消極,經本院向其確認後始陳稱:本案 使伊承受很大心理壓力;本案發生後伊比較不敢跟家人說話 ,家人一直要伊說話,讓伊壓力很大;伊來開庭壓力很大, 所以不想再陳述關於案發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 證人D 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心理師說甲○心理壓力很大,還 沒有準備好陳述這些過程,希望家人不要逼甲○,伊也只好 暫時先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7頁),再參酌彰化縣政府之個 案服務紀錄表中記載被害人初期對本案經常有流淚、哭泣之 反應,因本案在家中壓力較大,後期與家人互動已恢復至先 前情形,惟對本案仍有排斥反應,對於司法審理程序則有抗 拒、不願多談之態度等語(見本院卷彌封袋彰化縣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445059號函附件),可見本案 確對證人甲○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且有於到庭後因身心壓 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證人甲○於 警詢時係由女性警員擔任主要詢問人,警員並無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證人甲○, 且於詢問時復有證人丙○及社工人員全程在場陪同等情,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錄影影片無訛,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83 頁),是證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本院再審酌 證人甲○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 當時證人甲○尚未受偵查、審理環境壓力、被告在場等相關 外在因素影響,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甚為詳盡,因認其於警 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甲○嗣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均幾近沉默而不願陳述,而
遍核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其他證據得予替代證明此部分之事 實,當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無疑。揆諸上開規 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雖以 :甲○於陳述時常閉目養神、精神不佳,且幾乎均以點頭、 搖頭方式表達,少有陳述,而點頭、搖頭具有多種含意,警 員亦勸說甲○勿以點頭、搖頭方式表達,否則很難猜,可見 警員係以自行猜測甲○點頭、搖頭之意思以製作警詢筆錄等 語。惟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製作筆錄之警員有向 證人甲○確認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183 頁勘驗筆錄),復 經證人甲○及全程在場之證人丙○、社工人員當場親閱簽名 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甲○當時並未表示筆錄 記載內容有何與其真意不符之處,進而確認簽名,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其上開警詢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可見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真意之處。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理。另查,證人甲○於104 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錄影影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 筆錄附卷,已如前述,本院係依警員及證人甲○實際問答及 在場人之陳述製作勘驗筆錄,並詳實記載證人甲○之神情、 動作,內容較僅記載要旨之警詢筆錄更為詳盡,故 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甲○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均以本院勘驗 筆錄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三、證人乙○、丙○、D 女、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乙○、丙○、D 女、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又未 主張並提出上開審判外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傳聞例外之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純屬 子虛烏有,因甲○有交男朋友,應該是甲○記錯了等語。辯 護意旨則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男確有於102 年7 、8 月間與甲○性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為被害人之姑丈,且與證人乙○、丙○、D 女、被害 人之幼弟及被告與證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等人同住在上開 處所;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真實年齡;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0 4 年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 2 時許,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內,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口 腔,對被害人性交1 次,嗣為證人乙○下樓撞見,出言質 問,驚動證人丙○下樓查看,並聯繫證人即丙○友人丁○ ○到場調處後,證人丙○於同日下午帶同被害人報警、驗 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83 頁 )、證人乙○、D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反面 、第57頁)、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 第8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嫌疑人 指認相片(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見偵卷 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 第52頁)及現場圖(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從小就住在上開住 處,有與甲男同住;伊住在2 樓房間,自己住1 間房間;
只有甲男曾對伊性侵害,甲男對伊性侵害共2 次,第1 次 是102 年7 、8 月間伊國一暑假時,甲男有將陰莖放入伊 嘴巴及陰道,也有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甲男是在伊房間內 對伊性交,甲男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威脅或恐嚇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6 頁),就被告對其性交之方式及相關情狀均證 述明確,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甲男曾經買平板電腦給伊,伊家中共有伊、弟弟 、表弟、表妹共4 個小孩,表弟、表妹係甲男親生,甲男 僅有買平板電腦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間甲男與甲○關係很密切, 時常黏在一起,像男女朋友這樣親密,伊會盡量將甲男與 甲○支開,但渠等還是會以玩手機遊戲之理由一起待在伊 與甲男之房間內,渠等在房間內時,通常只有渠等兩人而 已;伊家中4 個小孩中,甲○與甲男感情最好,伊與甲男 親生子女與甲男不親,都是黏伊;甲男曾經買平板電腦送 給甲○,就只有買給甲○,伊當時問甲男,但甲男沒有回 答,因此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 84頁)。再查,被害人於102 年9 月間彰化縣立○○國民 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同)入學時,於該校學生輔導資 料紀錄表(A )上自行填寫:「在家中最了解我的人是: 姑丈」、「因為:我話都還沒說,他就知道我要說什麼。 」、「我最喜歡做的事是:玩平板、看電視」、「因為: 我很喜歡」等語(見本院卷彌封袋)。而前揭個案服務紀 錄表復分別記載:「105/01/23 案主(按:即被害人,下 同)開庭中流淚,社工安撫其情緒,惟因案主顧慮小姑丈 (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多以沉默不答。」、 「105/05/13 案主自述在家中較不被重視和疼愛,透過案 小姑丈(相對人)尋求關愛和關心」等語(見本院卷彌封 袋)。卷附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國中結案報告中 關於分析與問題評估部分並載明:「1.親子代角色模糊: 個案由於為子代中的長子女,因此在家會有管教弟妹的角 色,但與親代(姑姑)互動時,亦沒有清楚的親子代角色 ,將姑姑們視為朋友,亦與家人之間的關係較為疏離,較 無家人之間情感的連結或牽絆。且小姑丈在家庭中亦是較 為邊緣的角色,不被小姑姑原生家庭接納,與小姑姑婚姻 關係不穩定。推測,個案面對姑丈亦較無姻親長輩的認定 ,將姑丈視為親近、理解自己的對象,疑似在姑丈的照顧 及親近下,認為這是可以依靠、給予自己情感需求之對象 。」等語(見本院卷彌封袋)。凡此,均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全家人只有伊與甲○感情比較好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匪淺 ,確已超越一般姑姪關係,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性交之 動機,且難認被害人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三)復查,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曾致電證人丁 ○○,明確提及:「(許:你現在希望我怎麼幫你,你說 一下,我看看。)甲:看可不可以不要被關。(許:這是 公訴的,這個很難。)甲:不要被關,緩刑易科罰金都可 以。(許:這條3 年以上10年以下。)甲:我知道我有問 律師了,我找魏明谷私人秘書,他說這個有解也可以沒解 ,他說有解就是要改口供,女孩子要說我都沒有對她性侵 ,完全沒有發生性行為。(許:筆錄已經送出去了,也說 你這2 年半來作了3 次。)甲:我是不知道她的口供說怎 樣,律師是教我說到時候傳我到案說明的時候就說我們早 就有曖昧了,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許:這個有帶去二 基驗身體了,這個你難脫。)甲:驗身體那個,處女膜都 驗沒有了。(許:有,你們是不是前幾天有再作?)甲: 沒有。(許:不然怎會有撕裂傷,驗出來有撕裂傷。)甲 :那是什麼意思?(許:下體有撕裂傷。)甲:撕裂傷。 (許:就是有進去,幾天內的都驗得到,以前的也驗得到 。)甲:但是我們沒有啊。(許:你坦白說,多久沒有了 ?)甲:至少有2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上開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丁○○間之通話乙節,業據 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88頁)。而被害人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 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驗傷 診斷結果,其處女膜可見1 、5 、7 點鐘方向之陳舊性裂 傷乙情,則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彌封袋)。由上述被告於審判外對證人丁○○ 所為之自白,以及驗傷診斷書,均足以補強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曾對其性交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前述通話內容係在談論其與乙○之性生活等語。惟考諸 上開通話前後脈絡,雙方談話之重心均在於本案及被害人 上,且被告坦承其「至少有2 個月沒有了」係緊接在雙方 論及被害人上開驗傷診斷結果之後,足見雙方當時確係在 談論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之情形,與證人乙○毫無 關連。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為臨訟編織之詞,並不可採 。
(四)再查,被告於上開與證人丁○○之通話內容中復提及:「 …(許:這個沒有辦法改啦要改口供沒有辦法改啦,你上
法庭跟法官說你一時錯誤,叫他判你輕一點,這可以協商 ,說我就已經認錯了,先拜託你丈母娘,軟一點跟她說, 我再約時間載她。)甲:這幾天都休息,我都有時間。( 許:你住哪裡?)甲:我住員林,我知道你跟我丈母娘很 好,你說的話她多少會聽,如果是我直接跟她接觸她脾氣 發起來…(許:她發起脾氣來3 隻牛也拉不住,我不知道 你們是怎麼搞的,搞這齣的,又搞到被乙○抓到,找時間 約你丈母娘說看看,不然我也沒招了。)甲:我隨時都可 以。(許:明天我找她商量看看。)…甲:這幾天我是有 跟甲○聯絡,我是有跟她說到時傳喚我作筆錄時,我所說 的言詞跟她說的不一樣,她應該會被再叫去問1 次。」等 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從而,被害人嗣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多以沉默、消極方式回應 ,不願再積極指證被告之情狀,不能排除係受被告教唆所 為,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係因被害人有交男朋友因而記錯等 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被害人男朋友為何人(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調查, 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害人於10 2 年9 月間接受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為100 乙情, 有彰化縣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彌封袋),顯示其智商與所屬常模之平均值相當,並 無心智缺陷之情,有何將姑丈與男朋友相互混淆之可能? 況本案事涉性交,對於國中女性而言要非日常生活等閒小 事,亦難認有何混淆之虞。更遑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稱:102 年間伊並無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了解,甲○ 於102 年沒有交男朋友,甲○很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就其否認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而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密切關係,亦難認被 害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可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性交 之動機,再佐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向證人丁○○自承 其至少已有2 個月未對被害人性交之情,以及被害人經驗 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確受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均足以 補強被害人上開指訴。另一方面,被告所辯各詞,均與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 之姑丈,且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該當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未就此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 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 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口腔等行 為,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男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同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其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將陰莖插入被害人口腔及陰 道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 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對被害人性交2 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手指插入被 害人陰道之行為,惟此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均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姑丈,未 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反利用與被害人朝夕相處之機會,
對被害人以前揭方式性交2 次,有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 之虞,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惟仍否認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蔬果運送 ,月收入新臺幣2 萬8 千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第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 題。另被告所犯本案2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刑處分及 得易刑處分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 定,亦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敘於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