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37號
CHDM,105,交易,53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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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桂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桂揚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鎮平村出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出水街與彰31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彰化縣○○鄉鎮○村○○街00○000 號 前)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何金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31線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穿越路口,告訴人何金 鑽所騎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何桂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何金鑽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度十六分 以上、多處損傷及雙側硬膜下積水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何桂 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桂揚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何金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何王秀珠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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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