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7號
CHDM,104,訴,24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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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柱
      誼興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賴阿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謝仁貴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 代表人 謝明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460、3761、4739、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柱誼興貿易有限公司謝仁貴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謝明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中柱係址設臺中市西區吉龍里五權五街「 誼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其妻林 賴阿卻,公司實際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 前身為邦泰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各種化工原料、填充劑 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先前僅幫忙其父林鳳鳴(已逝)經營 ,民國92年間正式接手。案外人謝其發(已逝)及謝振興兄 弟原本共同經營胡椒粉生意,於67年分家,謝振興續留原址 即彰化縣○○市○○里○○路00號進興行製粉廠(下稱進興 行),與其子謝仁貴共同經營,於100年3月間正式交棒由謝 仁貴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謝仁貴之妻姚麗珍)。 謝其發則與其子謝明吉另成立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下稱進 興公司),由謝明吉自86年間接班擔任負責人,並搬至彰化 縣○○市○○里○○路000巷00號從事胡椒粉等產品之製作 買賣。林中柱謝明吉謝仁貴三人均自渠等父親經營時代 即有「碳酸鎂」之交易往來,且渠等均明知「碳酸鎂」( Magnesium Carbonate,化學式MgCO3),是一種無機化合物 ,可用於食品、工業與醫療,如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需符 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



規格標準」,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必須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始得製造、加工、 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渠等竟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林中柱於幫忙父親經營之時代,即多次送貨給進興公司及進 興行,知悉渠等為胡椒粉之生產製造業者。而其明知址設臺 南縣○○鎮○○路00號之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成公司)為化學原料製造公司,而非食品製造業者,其所 製造之品項別A-102、A-106兩種鹽基性碳酸鎂屬工業用碳酸 鎂,用於橡膠填充劑、透明橡膠、印刷油墨及陶瓷用,僅可 作為工業用途,且並未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不可添加於食品內,竟透過不知情之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良貿有限公司(下稱良貿公司)向 允成公司進貨前開2種碳酸鎂後,以「A-102」1公斤新臺幣 (下同)50元;「A-106」1公斤40.8元至41元之價格,向良 貿公司購買之。再以1公斤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製 造食品之業者謝明吉之進興公司及謝仁貴進興行(進貨之 產品名稱、時間、數量、價格、付款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
謝仁貴從事胡椒粉等粉製品之製造、販賣業務多年,自其父 親謝振興之時代亦係向允成公司購買碳酸鎂,於100年左右 ,允成公司表示所生產之碳酸鎂不能供食用,該行遂轉而透 過誼興公司購買。而該行經過主管機關之衛教宣導,於經營 期間陸續向供貨商取得小蘇打、食用6、7號紅、燒明樊等食 品添加物許可證。謝仁貴亦向林中柱要求「碳酸鎂」之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然林中柱僅提供手寫翻譯成中文之英文檢驗 報告。謝仁貴明知上開檢驗報告與其手上業已取得之其他食 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格式及內容都不相若,仍與林中柱基於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使其所販賣之「 胡椒粉」等粉製品蓬鬆,不易受潮、結塊,自102年6月21起 繼續沿用之,以每10公斤胡椒粉內摻入350公克碳酸鎂等不 同比例配方,將前開工業級之碳酸鎂假冒為食品級之添加物 ,摻入該行所生產之食用胡椒粉、胡椒鹽、食用6號紅、食 用7號紅等產品內,再以胡椒粉每台斤380-400元、胡椒鹽每 台斤130-140元、食用6號紅60公克110元、食用7號紅60公克 200元,販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進貨之產品 名稱、時間、數量、價格、付款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附表二所示各通路廠商購買後,或自行使用,或轉售予其他 不特定多數下游商家所開設之攤商、小吃店,致上開摻有工 業用級之「碳酸鎂」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



謝明吉從事胡椒粉等粉製品之製造、販賣業務多年,自其父 親之時代即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誼興公司之 實際營業處所)之邦泰行(負責人為林中柱之妻林賴阿卻之 妹夫張碩,已於94年停業)購買碳酸鎂,邦泰行停業後,仍 繼續以電話00-00000000向設於同址之誼興公司之林中柱購 買。進興公司經過主管機關之衛教宣導,於經營期間陸續向 供貨商取得小蘇打(有效期限92年2月至97年2月、燒銨明樊 (有效期間102年7月至107年4月)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但 多次向林中柱要求,始終未取得「碳酸鎂」之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謝明吉明知該工業級之「碳酸鎂」之原料並未取得食 品添加物許可證,且林中柱所送來之產品外包裝上明確載明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or Industrial Use Only 」等字樣,仍與林中柱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接續 犯意聯絡,為使其所販賣之「胡椒粉」等粉製品蓬鬆,不易 受潮、結塊,仍繼續沿用,自102年6月21起,謝明吉以每50 公斤胡椒粉內添加1公斤碳酸鎂等不同比例配方,將前開工 業級之碳酸鎂假冒為食品級之碳酸鎂,添加在該行所生產之 胡椒粉、蒸肉粉等產品內,再以胡椒粉每台斤80-140元、蒸 肉粉每台斤50元,販售與不知情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進 貨之產品名稱、時間、數量、價格、付款資料均詳如附表三 所載)。附表三所示各通路廠商購買後,或自行使用,或轉 售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下游商家所開設之攤商、小吃店,致上 開摻有工業用級之「碳酸鎂」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 用。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前 往進興公司彰水路上址稽查,發現前開外包裝字樣之碳酸鎂 ,再於同年月18日前往彰草路之進興行稽查,查扣未標示字 樣之素面15公斤包裝之碳酸鎂25包,並請謝仁貴通知林中柱 前來回收,復通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擴大追查 後,嗣於104年3月30日,為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彰 化縣警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之 彰化分局、員林稽徵所、沙鹿稽徵所、北斗稽徵所等單位持 搜索票,會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臺中市衛生局搜索如附表 四所示地點,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並由臺中市衛生局 逕行封存誼興公司所儲存之「碳酸鎂」425公斤(17袋、25 公斤/袋)。
因認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涉有 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被告 誼興公司及進興公司部分則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 以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之供述,證人謝振興、林賴阿卻林冬桂、吳重祺、 如附表二、三所示銷售對象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 、稽查工作紀錄表、進貨明細、交貨單及照片,被告林中柱 提出之碳酸鎂SGS檢驗報告,允成公司鹽基性碳酸鎂型錄, 良貿公司進銷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 訪問紀要、進銷明細表,碳酸鎂檢驗結果對照食品添加物之 規格製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 年5 月14日FDA中字第1042850169號檢驗報告書藥廠使用之 碳酸鎂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產品照片,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物品,如附表二、三所示廠商之進、退貨資料,公司資料 查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以及行政 機關就法律適用之解釋只有內部效力,並不拘束法院,是以 食藥署認為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規格標準僅是違反食安法第 18條,屬行政裁罰之見解,並不拘束法院;本案被告使用碳 酸鎂的用量均超標,且均被檢測出砷、鐵超標,顯然對人民 身體健康有危害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 明吉均坦承各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出售碳酸鎂或摻入碳酸鎂 產品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犯行。被告林中 柱辯稱:我知道謝仁貴謝明吉是做胡椒的,但是我不知道 碳酸鎂用到哪方面,我有提供型錄給客戶說明用途等語。被 告謝仁貴謝明吉則辯稱:產品加入碳酸鎂是為了使產品蓬 鬆、不容易結塊,不知道添加碳酸鎂需有查驗許可資料,直 到衛生局開始要求這些文件,才去要求廠商提供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碳酸鎂是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正面列 表之添加物,將碳酸鎂加入胡椒鹽中符合附表一的使用範圍 ,不符合附表二規格也只是構成食安法第47、48條行政處罰 ,沒有刑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中柱為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賴阿卻為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謝仁貴謝明吉則分別為進興行、進興公 司之負責人,誼興公司向良貿公司購買允成公司出售之碳酸 鎂後,分別販售予進興行、進興公司,謝仁貴謝明吉再分 別將碳酸鎂添加至如附表二、三所示產品並出售,被告林中 柱、謝仁貴謝明吉之銷售情形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核與證人林賴阿卻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保管單、彰 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進貨明細、稽查照片、工 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等件(見第37353號警卷1至21頁、第27961號警卷第152至 157、160至162頁、他卷第4至8、16至25、84、86至87頁) ,暨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以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按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准用,係採取正面表列制度,依據 食安法第18條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據原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於89年9月28日以衛署食字第0890020



449號公告「製造、加工、改裝、輸入或輸出『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收載之單品食品添加物(香料除外) ,應辦理查驗登記」;後衛生福利部依修正食安法第21條規 定,於103年4月24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0796號公告重新發 布「訂定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收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香 料除外),應辦理查驗登記,並自即日起生效」;碳酸鎂為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品質 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及第(八)類營養添加劑正 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故製造、加工、改裝、輸入或輸出使 用目的為加入或接觸食品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碳酸鎂」之業 者,應辦理「碳酸鎂」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 ,始得為之;僅使用(未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 輸出)單方食品添加物「碳酸鎂」用於食品加工之業者,雖 無須申辦「碳酸鎂」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惟應依食安法第 8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附表3第一點之規定 ,確認所使用之原材料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 令之規定,包含確認上游業者已依前述規定申請單方食品添 加物查驗登記許可,並確認該碳酸鎂確實符合我國有關食品 添加物之規定(例如: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 標準及食安法第24條完整標示);經查允成公司、進興公司 、誼興公司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 許可證等情,此據食藥署105年3月16日FDA食字第105000534 3號函解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被告林中柱、謝 仁貴、謝明吉,對於「被告謝仁貴謝明吉向被告林中柱購 得而摻入產品之碳酸鎂,並未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 加物查驗登記許可證」等節均不爭執。其次,依據「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品質改良用、 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附表一規定,碳酸鎂之食用食品範 圍及限量為:「本品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用量為5g/kg以下 」,使用限制為「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附表 二則有規定:「酸不可溶物:0. 05%以下」、「重金屬:30 ppm以下」、「氧化鈣:0.06%以下」、「砷:4ppm以下」、 「鉛:10ppm以下」、「可溶性鹽:1%以下」等(見本院卷 一第242至244頁)。而檢警自進興行、進興公司處扣得之碳 酸鎂業經送驗,結果認為:進興行之碳酸鎂,砷含量為4.0 ppm,鐵含量為413.1;進興公司之碳酸鎂,砷含量為6.4ppm ,鐵含量為477.6;二者均未檢出重金屬等情,此有食藥署 104年5月14日FDA中字第104285016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㈡第156頁)。綜上可知,碳酸鎂為「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而被 告林中柱所售、分別經被告謝仁貴謝明吉摻入產品之碳酸 鎂,並未經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許可證, 且其砷含量超出前開標準所規定之規格。
㈢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固均不爭執上情,惟被告三人 除均否認主觀犯意外,亦均爭執碳酸鎂是「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列表之添加物,不符合附表二 規格僅是構成行政處罰等語如前。反之,檢察官則主張違反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使用規格標準 亦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此,本案首應探 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⒈查本案雖在104年3月間查獲,惟依起訴書即附表一至三之時 間記載,被告林中柱出售碳酸鎂、被告謝仁貴謝明吉出售 摻有碳酸鎂食品之最後時間點,各在103年10、11月間,是 被告三人行為之終止時間均在103年10、11月間。而被告等 人行為後,食安法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等 人行為終止時間均在103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前,從而, 本案論究被告三人行為應涵攝修正前(即103年2月5日修正 施行)之食安法規定(以下所稱食安法均屬之),核先敘明 。
⒉觀諸食安法之規範體系,在罰則部分有區分為行政罰與刑事 罰。該法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按:應為第48 條第5款之誤】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 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同法第48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食品業 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另同法第49條第2項: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知,食品業者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如係單純違反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而未危害人體 健康時,立法者有意以行政罰加以規範,僅有在已經發生危



害人體健康之結果時,始以刑罰處之。反之,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 金」,立法者採取行為犯之立法模式,不問是否發生實害結 果,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即構 成刑事犯罪。從而,從立法架構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別「違 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及「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就此二種情形分別規範 不同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⒊從立法沿革觀之,立法院委員會討論增訂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過程中 ,法務部參事列席說明:食安法第48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 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 用範圍、限量之規定」之規定,是指經許可添加之添加物超 過使用範圍與限量標準;如果是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則是適 用食安法第15條規定處罰(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 員會紀錄第172頁林秀蓮參事之發言紀錄)。且其後食安法 之修訂亦維持刑罰及行政罰兩立之立法架構(見同上委員會 紀錄第147至175頁)。況且參諸103年12月10日修法後第49 條第2項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9條第 2項前段新增「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之處罰 規定,益徵行為人於食安法修正前,如違反第47條第8款、 第48條第5款規定,而適用第49條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其前 提必是以其行為導致「已經發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時, 始能以刑罰處罰。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別「違反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添加物」,而分別對應行政罰、刑罰之處罰效果。 ⒋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解釋適用,其主管機關即食 藥署函釋如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 加於食品中之成分,此有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A食字第105 990301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又任職於食 藥署之證人高毓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食藥署於執行食安法 時,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制區分為二,其一是經正面表列之 食品添加物,附表一規範使用範圍限量,附表二規範規格,



不符規格或使用範圍者,均屬違法食安法第18條;其二是未 經許可之添加物,如塑化劑、二甲基黃,根本不能添加於食 品,如有違反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可知於實際執行時,主管機關即 食藥署亦區分「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分別對應食 安法第18、47、48條之行政罰、同法第15條、第49條第1項 之刑罰【附註:公訴人主張行政機關法律解釋不拘束法院等 語,誠然法院應本於自己確信之見解,適用法律,然則於法 律解釋上,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行政法規之解釋方式,亦為法 規範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之參考之一】。
⒌綜合立法沿革及法規體系架構可知,食安法區別「違反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及「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二者情形,後者係指添加根本不在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 例如塑化劑),因其根本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列舉許可之食品 添加物,不具可食用性,甚至有毒性,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 極大,故必須以嚴厲刑罰加以禁止。前者係指所添加之食品 添加物,雖然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表列中,但使用之範圍、限量與規格不符規範,因該等添加 物本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專業判斷而許可添加於食品中,其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較低,原則上以行政罰處理為已足,僅 有在違反之情形極為嚴重,已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以刑 罰相應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至本案行為後,於103年12月10日修法後第49條 第2項前段固有增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之刑事處罰規定,但仍以違反情形「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之要件為前提,始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經查碳酸鎂為准用之食品添加 物,已訂有規格標準、使用範圍及限量,故食品加工如有需 要使用碳酸鎂,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 文件並完成登錄之產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係規範食品加工所用食品添加物之規定,食品業者 應使用符合食安法規定之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進行產品加工製 造,食安法並無所謂工業用成分之定義、規範或區分等情, 分別據食藥署105年10月3日FDA食字第1059905564號函、105 年11月18日FDA食字第1059906667號函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99至100頁)。查被告林中柱所售、分別經被告謝



仁貴、謝明吉摻入產品之添加物為碳酸鎂,業已列入「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品質改良用 、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中,被告等人及製造者允成公司 雖均未取得碳酸鎂之查驗登記許可文件,且砷含量亦超出前 街標準附表二之規格,惟揆諸前揭說明,使用已列入「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中之添加物,縱然 未經查驗登記、使用之規格不符規範,僅屬違反食安法第18 條,有第47條或第48條行政處罰問題,而非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範圍。 ㈤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等人犯行亦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惟同法第15條第7款所謂之「攙偽或假冒」,自法 條文義觀之,應是指「以偽品加入混充真品」、「以A物假 冒B物」。另一方面,同條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許可之添 加物」之規定,係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新增,足認如行為 人之行為係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成立攙偽。如認添 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亦屬攙偽,則無修法新增第10 款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碳酸鎂為有固定化學式之物質, 係因製造碳酸鎂之過程中,會有雜質存在,才會混入其他成 分,此據證人高毓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可知碳酸鎂縱使因製程中會混入雜質,致有其他成分是否符 合規格之分,亦不影響碳酸鎂之同一性。則本案被告等人所 添加至食品中之碳酸鎂,即使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仍非係以 非碳酸鎂之物假冒混充,自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
㈥公訴人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被告等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 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 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 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中柱為出售 碳酸鎂之上游廠商,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被告林中柱有何參 與製造或銷售如附表二、三所示食品之行為,更遑論有何施 行詐術行為。另被告謝仁貴謝明吉固有使用未經查驗登記 、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格之碳



酸鎂,惟未見被告二人有何以實施詐術使銷售對象陷於錯誤 之情形,例如宣稱使用業經查驗登記之碳酸鎂等等。甚且公 訴意旨於附表二編號34亦將被告謝明吉列為銷售對象,是否 係指被告謝明吉為被告謝仁貴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況且公訴 意旨就被告等人如何施用詐術、被害人如何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見具體指明。從而,自難認被 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中柱所售、經被告謝仁貴謝明吉摻入產 品之添加物為碳酸鎂,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正 面列表之食品添加物,被告三人固然有違反上開標準,僅屬 違反食安法第18條,而有第47條或第48條行政處罰問題,並 不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 三人之行為亦不符合同法第15條第7款所謂之「攙偽或假冒 」。而被告三人既然不構成同法第15條、第49條第1項之罪 ,被告誼興公司、進興公司自無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 以罰金之餘地。另未見被告林中柱謝仁貴謝明吉有何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26 、7694號移送併辦,以及104年度蒞字第6140號補充理由意 旨,認為被告等人亦有出售摻入上開碳酸鎂之食品予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補充理由書所示銷售對象,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故予移送併辦。惟按 訴訟上僅有罪與有罪之行為間始存在不可分關係,而依前述 理由,本案就前揭已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 分與移送併辦、補充理由部分間有何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關係存在,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由檢 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一
┌─┬────────┬──────┬────┬────┬─────┬─────┐
│編│銷售對象 │銷售時間 │銷售品項│銷售數量│單價 │銷售總額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1 │進興行製粉廠 │102年8月20日│碳酸鎂 │600公斤 │63元 │37,800元 │
│ │負責人:謝仁貴 │ │AM-13 │ │ │ │
│ │ ├──────┼────┼────┼─────┼─────┤
│ │ │103年2月17日│碳酸鎂 │600公斤 │63元 │37,800元 │
│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102年7月4日 │碳酸鎂 │300公斤 │62元 │18,600元 │
│ │ ├──────┼────┼────┼─────┼─────┤
│ │ │103年8月16日│碳酸鎂 │600公斤 │63元 │37,800元 │
│ │ │ │AM-13 │ │ │ │
│ │ ├──────┼────┼────┼─────┼─────┤
│ │ │103年11月18 │碳酸鎂 │423公斤 │63元 │-26,649元 │
│ │ │日 │(退貨)│ │ │ │
├─┼────────┼──────┼────┼────┼─────┼─────┤
│2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102年7月4日 │碳酸鎂 │300公斤 │62元 │18,600元 │
│ │司 │ │A-102 │ │ │ │
│ │負責人:謝明吉 ├──────┼────┼────┼─────┼─────┤
│ │ │102年9月4日 │碳酸鎂 │300公斤 │62元 │18,600元 │
│ │ │ │A-102 │ │ │ │
│ │ ├──────┼────┼────┼─────┼─────┤
│ │ │103年1月2日 │碳酸鎂 │300公斤 │62元 │18,600元 │
│ │ │ │A-102 │ │ │ │
│ │ ├──────┼────┼────┼─────┼─────┤
│ │ │103年5月6日 │碳酸鎂 │300公斤 │62元 │18,600元 │
│ │ │ │A-102 │ │ │ │
│ │ ├──────┼────┼────┼─────┼─────┤
│ │ │103年5月14日│碳酸鎂 │300公斤 │62元 │18,600元 │
│ │ │ │A-102 │ │ │ │




│ │ ├──────┼────┼────┼─────┼─────┤
│ │ │103年8月6日 │碳酸鎂 │600公斤 │63元 │37,800元 │
│ │ │ │A-102 │ │ │ │
│ │ ├──────┼────┼────┼─────┼─────┤
│ │ │103年10月14 │碳酸鎂 │300公斤 │62元 │18,600元 │
│ │ │日 │A-102 │ │ │ │
└─┴────────┴──────┴────┴────┴─────┴─────┘

附表二:進興行製粉廠銷售下游廠商(限中彰投地區)┌──┬───────┬───────────┬──────┬──────┬────────┐
│編號│銷售對象 │銷售品項、數量、單價 │銷售時間頻率│總銷售金額 │證據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茗順商行 │①佛祖牌600公克紙盒裝 │①102年6月21│總銷售金額為│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 │(新順利商行) │ 胡椒粉、510盒、每盒 │ 日至103年 │197,030元。 │(第37353號警卷 │
│ │負責人:張共 │ 65元。 │ 11月18日 │ │ 第116-118頁) │
│ │臺中市太平區 │②佛祖牌30公克玻璃瓶裝│②約1個月進 │ │ │
│ │ │ 白胡椒鹽、1,224瓶、 │ 貨1次 │ │ │
│ │ │ 每瓶20元。 │ │ │ │
│ │ │③佛祖牌30公克玻璃瓶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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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