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陳宜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佳玲
郭騰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
28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陳宜庭被訴傷害、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陳佳玲、郭騰煬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郭建宏、陳宜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宏係被告陳宜庭之前夫,與被告陳 佳玲(原名陳惠珍)之配偶即被告郭騰煬(原名郭昶明)係 同父異母之兄弟,彼此間有遺產分配之糾紛,相處不睦。詎 被告4 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郭建宏、陳宜庭基於 傷害、恐嚇、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 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未得被告陳佳玲、郭騰煬等人之同 意,先以腳跩踢被告陳佳玲位於彰化縣○○市○○里○○○ 路00巷00號住處鐵門,並使鐵門之卡榫開啟後,其等2 人隨 即打開鐵門侵入被告陳佳玲上址住處內,被告郭建宏並在上 址騎樓內,踹踢被告陳佳玲等人擺放在騎樓前之腳踏車、洗 衣機等物,並毆打被告陳佳玲所飼養犬隻,其後被告陳佳玲 自屋內走出質問被告郭建宏、陳宜庭等人為何毆打犬隻,被 告郭建宏遂以徒手及持被告陳佳玲屋內之鐵勺子毆打被告陳 佳玲之右臉頰、腦部等身體各處,被告陳宜庭則以徒手毆打 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告陳佳玲之身體各處,而被告陳佳玲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宜庭之身體,被告陳佳 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左眼結膜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陳宜庭亦因此受有左食指挫 傷之傷害,另被告陳佳玲所有之鐵勺子亦呈難以恢復之凹陷 損害,足生損害於被告陳佳玲。被告郭建宏於毆打過程中, 以「打死你,我一人配你全家5 個人」等語恫嚇被告陳佳玲 ,被告陳宜庭則以「打死你」等語恫嚇被告陳佳玲,其等2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陳佳玲,致被告陳佳玲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二)被告郭騰煬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被告郭建宏位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前時,被告郭建宏正在該處等候 前妻被告陳宜庭返家,2 人隨即因故再起爭執,並基於傷害 對方之犯意,以徒手、持木棍毆打等方式,互相攻擊對方( 被告郭騰煬、郭建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宜庭返回住處後目擊被告郭建宏、郭 騰煬互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被告郭騰煬之身 體,致被告郭騰煬受有臉、頭部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郭騰煬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宜庭之身 體,致被告陳宜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上唇撕裂傷、 右手拇指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建宏、陳宜庭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陳佳玲、郭騰煬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乙、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檢察 官起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郭建宏、陳宜庭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佳玲、郭騰煬則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08 條第 1 項、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上開被告4 人 已調解成立,並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丙、無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者,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判決理由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僅要求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被告郭建宏、陳宜庭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下列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建宏、陳宜庭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佳玲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即陳佳玲之女少年郭○○(89年7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郭女)、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春生於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片 截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建宏、陳宜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其等並未出言恐嚇陳佳玲等語。經查:(一)被告郭建宏係被告陳宜庭之前夫,與被告陳佳玲之配偶即 被告郭騰煬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此間有遺產分配之糾紛, 相處不睦;被告郭建宏、陳宜庭有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前往被告陳佳玲位於彰化縣○○市○○里○ ○○路00巷00號之住處;當時被告陳佳玲受有頭部外傷及 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左眼結膜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 傷害,被告陳宜庭亦因此受有左食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郭建宏、陳宜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57頁、本院卷第○頁)、證人郭女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頁、第頁)、證人李春 生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
8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監 視器錄影影片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陳佳 玲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建宏 、陳宜庭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 聽到外面有人踹門的聲音,伊叫郭女報警,伊去外面查看 ,看到郭建宏、陳宜庭在外面,郭建宏先用手打伊,又拿 伊放在鞋櫃上的鐵勺子敲伊的頭,陳宜庭在旁邊叫郭建宏 打死伊,郭建宏接著說打死伊、要1 人配伊家5 人等語; 當時伊與郭建宏、陳宜庭發生衝突時,郭女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證人郭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證 稱:當時伊與陳佳玲在1 樓浴室洗澡,過程中聽到鐵門有 巨響,陳佳玲便穿戴整齊走到客廳紗門內查看騎樓,並喊 叫伊趕快報警,於是伊也趕快穿戴整齊,以手機打電話報 警,然後伊在客廳內看到郭建宏、陳宜庭已經進到伊家騎 樓內,在毆打伊家綁在騎樓之犬隻,陳佳玲見狀打開紗門 詢問郭建宏、陳宜庭為何毆打犬隻,郭建宏即出拳毆打陳 佳玲臉部,陳宜庭亦以手抓陳佳玲頭髮,郭建宏再以鐵勺 往陳佳玲頭部猛打,伊在客廳看到陳佳玲遭郭建宏、陳宜 庭毆打,便至騎樓出言制止郭建宏、陳宜庭,後來警方就 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9頁)。然 查,證人郭女於被告郭建宏、陳宜庭及陳佳玲等人發生衝 突時既然在場,且就發生衝突之前後經過於警詢時、偵查 中均證述綦詳,倘被告郭建宏、陳宜庭果有出言恐嚇被告 陳佳玲,證人郭女應無不能聽聞之理,惟其於偵查中則明 確證稱:「(問:當時郭建宏、陳宜庭有威脅或恐嚇妳媽 媽?)這個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故被告郭建宏、陳宜庭是否有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 嚇被告陳佳玲,即非無疑。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固可證明被告郭建宏、陳宜庭當日有至被告陳佳玲 上開住所,且雙方有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尚無從補強被告 陳佳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指訴,揆諸旨揭判例意旨 ,自不能以其單一指訴,即認被告郭建宏、陳宜庭確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建宏、陳宜庭確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害危害 安全犯行,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建宏、陳宜庭犯罪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