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6號
PTDV,106,輔宣,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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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慧萍
相 對 人 陳天佑
關 係 人 陳聖豐
      賴娣妹
      楊麗慈
      陳天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天佑(男,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慧萍(女,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監護人。指定陳聖豐(男,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萍之父即相對人陳天佑於民國10 6 年3 月14日因無法溝通,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若依相對人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同意變更聲請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 年 4 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 對人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法官問:如果你有聽到我 叫你的話,請舉你的右手?)【無反應】。(法官比卷宗上 相對人的名字-陳天佑?)【比自己】。(提示房屋所在地 址?)【在紙上寫出萬丹社口】。(比土地二字?)【相對 人呈現很開心的樣子,比向遠方】。(提示新台幣100 元紙 鈔?)【相對人在紙上寫出國父】。(提示新台幣1000元紙 鈔)【手指比出9 】(提示新台幣100 元及1000元紙鈔?) 【搖手,後來比吃東西的動作】。聲請人稱「(知道爸爸剛



才比的動作是什麼意思嗎?)吃東西、拿錢去買、比銅板, 十、五這樣。」,另陳述:「(相對人)可以自理,但溝通 不見得每個人都可以」、「他(相對人)2 、3 歲就這樣」 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聽力喪失後合併輕度以上失智狀態 。個案自幼被發現有聽力喪失現象,目前在家中由家人自行 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聽 力完全喪失,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 談中因為聽力喪失又合併失智,也未曾學習手語,無法正確 了解他人意思,對於他人之意思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 何問題,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及父母子女 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全部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兩位 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 判斷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 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輕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方面,個案 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僅能使用與家人間長期習慣之手勢 做溝通,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 言,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個案因聽力喪失,無法聽從指令,也不識字及未曾學習手語 ,因此無法完成心理測驗,僅能依其生活適應狀況推估其智 能狀況至少為輕度以上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自理。可 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 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有部分職業功能,但無社交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車、機車,無自 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聽力喪失後合 併輕度以上失智狀態,過去即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法表達 自己的意思,未受教育不識字,也不會使用手語,僅能使用 與家人間長期習慣之手勢做溝通,但也僅限於吃飯、睡覺、 穿衣、上廁所等居家常見事務之溝通,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 經因為罹患聽力喪失後合併輕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明顯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4 月



13日屏安醫字第(106 )016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聽力喪失後合併輕度以上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 有一子一女,聲請人陳慧萍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賴娣妹、子陳聖豐、弟陳 天喜、弟媳楊麗慈亦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 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慧萍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陳慧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聖豐為相 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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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