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0號
PTDV,106,訴,20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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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東村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雙旺、傅淑秋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13,000 元(計算式:﹝15+18+2 +18﹞×
  21000 =0000000 。按原告係聲明請求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訴訟標的係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起訴狀主
  張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尚有誤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088元,扣除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11,08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巿大連段273-1 、273-3 、272 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部所有權人)。
三、請提出被告傅雙旺、傅淑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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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