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東村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雙旺、傅淑秋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13,000 元(計算式:﹝15+18+2 +18﹞×
21000 =0000000 。按原告係聲明請求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訴訟標的係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起訴狀主
張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尚有誤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088元,扣除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11,08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巿大連段273-1 、273-3 、272 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部所有權人)。
三、請提出被告傅雙旺、傅淑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