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65號
PTDV,106,補,165,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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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尤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尤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提出下列資料,特此裁定。
一、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
  部、他項權利全部,姓名欄均勿遮隱)。
二、被告尤華君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改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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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