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09號
PTDV,106,補,109,201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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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黃坤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馨儀、黃宜宣林翠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 至9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
路2 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此二項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
,而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13,3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系爭編號1 至9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
約為500,000 元,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13,300 元(計算式:900,000 +813,300 +50
0,000 =2,213,3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裁判費9,800 元,尚應補繳13,17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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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