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立山
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王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王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 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王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18日因車禍受有 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左側顱骨缺損、神 經功能缺陷、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出 血之傷勢,目前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生日及目前現況等問題,其能回應。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個案於105 年8 月1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 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開刀治療及術後復建,發現有 失智之後遺症,出院之後由家人轉送屏東縣生活重建中心照 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思考語言速度緩慢 ,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自己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 ,可以自行購物,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不高。個案各項 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 自理,但因為罹患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術後合併中度失智 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短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 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頭部外 傷導致顱內出血術後合併中度失智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 定筆錄與鑑定報告書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 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姑姑王瑾瑜及王貴妹 均同意由其由其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 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