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穎間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 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 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
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 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而對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 6 年4 月1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堪信屬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6 年4 月14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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