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號
PTDV,106,消債更,1,2017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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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庭羽即林翠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庭羽即林翠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65,566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 商,惟因協商條件無法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協商 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 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檳榔代包工作,每 月所得約1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其未投保勞保於 任何公司商號,103 、104 年均無所得,堪信屬實。至於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50 0 元、電話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300 元,共計9,100 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 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 月8,000 元,供聲請人、聲請人之母及其未成年之女共同居



住,由其負擔其中4,0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3 歲,該女103 年無所得 ,104 年有所得3,6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 條之2 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又該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2,695 元,有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可佐,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4,37 7 元(計算式:【11,448-2,695 】÷2 =4,37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 1,523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2,958,984 元 ,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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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