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9號
PTDV,106,抗,1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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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蔡國宏
相 對 人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3 紙本票),經 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 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圖一時便利,故出具系爭3 紙 本票作為工程款收據之用,方於相對人提出之空白本票上記 載收款金額、收款原因(如茲收取前開工程預付款等語)等 與票據無關之事項,又系爭3 紙本票雖均有記載發票日、到 期日,但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分別為106 年1 月26 日、105 年2 月28日,發票日均後於到期日,此係因前者為 收據開立日,後者為伊收取兩造間承攬契約工程預付款之日 ,足見伊並無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真意,且系爭3 紙本票又 具有前揭重大瑕疵,未具備本票之形式上效力,自不得裁定 准許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四、經查:本件系爭3 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雖有早於發票日之情 形,然該到期日之記載應認為無效而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僅應視為見票即付,不因此而無效。又 系爭3 紙本票上雖記載有「茲收取前開工程預付款」等票據 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亦不至使系爭3 紙本票歸於無效,抗告人主張系爭 3 紙本票因此而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3 紙本票均係 承攬工程之應付(收)款之證明,其並無積欠相對人票載款 項云云,係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經 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方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 「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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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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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26日│2,000,000元 │未載 │CH59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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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 上 │2,000,000元 │同上 │CH59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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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 上 │50,000元 │同上 │CH59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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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