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73號
PTDV,106,家救,7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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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3號
原   告 徐美娟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余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106 年度家補 字第156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 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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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