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97號
PTDV,106,司票,297,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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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定偉
相 對 人 許哲瑋
      許雅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1402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哲瑋許雅雯阮氏翠 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18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06 年2 月5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 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之本票,因票面無利息之記載,故依前開規定最高 應以年利六釐為其法定利率,聲請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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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