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58號
PTDV,106,司票,25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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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祥聯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晨華
相 對 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祥聯鑫有限公司邱晨華陳國華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3 月14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366,250 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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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聯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