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75號
PTDV,106,司拍,7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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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洪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慶峯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3 年9 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慶峯向聲請人借 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6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 對人洪慶峯自105 年1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66,37 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慶峯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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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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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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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萬丹鄉 │香社│ │183 │ │0 │16 │28.00 │1628分│ │
│ │ │ │ │ │ │ │ │ │ │之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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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