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 五八八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將本院八十九年 度催字第五八八0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附表所示「到期日 」,更正為「發票日」,然聲請人之登報內容仍登載為「到期日」,則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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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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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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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一月一日 │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九個│
│ │司 │ │ │叁元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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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二月一日 │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十個│
│ │司 │ │ │叁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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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三月一日 │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十一│
│ │司 │ │ │叁元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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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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