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1年度,3645號
TPDV,91,除,3645,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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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 五八八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將本院八十九年 度催字第五八八0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其附表所示「到期日 」,更正為「發票日」,然聲請人之登報內容仍登載為「到期日」,則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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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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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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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一月一日    │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九個│
│ │司        │         │           │叁元      │三       │  │
├─┼─────────┼─────────┼───────────┼────────┼────────┼──┤
│2│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二月一日    │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十個│
│ │司        │         │           │叁元      │四       │  │
├─┼─────────┼─────────┼───────────┼────────┼────────┼──┤
│3│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三月一日    │壹萬伍仟貳佰捌拾│AD九二九七六五│十一│
│ │司        │         │           │叁元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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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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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