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85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劉惠民
債 務 人 林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家慶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9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5 日起至民國
108 年12月5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35%計付。本金及利息
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
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
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立有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 年1 月5 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分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0,688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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