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冠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百章、宋伊聆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百章、宋伊聆發支付命 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莊百章 、宋伊聆請求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支票(正面影本)暨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尚無從推知 對債務人宋伊聆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系爭四紙支票影印清晰之正 、反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並應釋明對債務人宋伊聆之請 求權依據、利息起算日及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 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 就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宋伊聆發支付命令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查債務人莊百章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