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秋美
相 對 人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貳萬貳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6 年2 月 15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105 年9 、10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44,913元, 分2 期各於106 年3 月5 日、4 月5 日各給付22,913元、22 ,000元,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竟未按期給付,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44,913元,並約定如上日期分期給付之事實,已 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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