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8號
PTDV,105,訴,78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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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曾祥炎
被   告 曾皓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自強路西向 車道行駛,駛至自強路與同鄉中正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竟跨越雙黃線超車,並闖紅燈,致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向車道駛至該路 口之原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1胸椎骨折 、第5 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經接受數次手術治療後,仍遺 有外傷性腰椎骨折併神經病變、雙下肢麻痺、第4 、5 腰椎 骨折併腰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6,680 元,並 減損40%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24,000元、工作期間23年(迄 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79 4,823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2,971,50 3 元,惟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且過 失比例為1/2 ,故減免被告1/2 之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1,485,75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5,752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2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為再議駁 回之處分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下稱刑案 )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而 受傷,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其因而支出前述之醫 療費用、受有前述之勞動能力損害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為60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保全警衛人員, 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8,728 元、35,408元, 無財產申報資料,被告為76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服務業 ,103 年度申報所得46,060元,104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 ,名下有98年、101 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有警詢筆錄、 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 、7 、9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7 、141 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 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相當,其 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為2,471,503 元(計算 式:176680+0000000 +500000=0000000 )。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比例 為1/2 ,爰就前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1/2 ,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1,235,752 元(計算式:000000 0 ×1/2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又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8,704 元 一事,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150 頁),上 開保險金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 為147,04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4704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 752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6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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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