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74號
PTDV,105,訴,77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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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邱健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復興大樓管理負責人即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吉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常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須由區分所 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需公告10日後,依上開程序所 選出之召集人始得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訴外人 孫榮吉雖為區分所有權人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灌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孫榮吉個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且其書面推選公告亦未公告達10日,已違反上開規定。孫 榮吉明知其為無召集權人仍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以召集人 名義召開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並於會議中進行選任灌頂公司為管理負責人等5 項決議 。惟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決議自屬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被告灌頂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孫榮 吉僅係灌頂公司之代表人,並非以孫榮吉個人名義為召集人 召開系爭會議。灌頂公司係於105 年5 月13日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孫偉倫莊金妹孫偉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以書面推舉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並自當日起即張 貼公告於系爭大樓,至105 年5 月28日始由灌頂公司為召集 人召開系爭會議,公告已達15日,足見,選任灌頂公司為系 爭會議召集人之程序,並未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以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 人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大樓於84年1 月14日建設完成(係在本條例施行



前),惟迄至105 年5 月27日止均未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 而原告、灌頂公司、孫偉倫莊金妹孫偉倖均係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孫榮吉為灌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孫榮 吉個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於105 年 5 月28日召開,並於會議中進行選任灌頂公司為管理負責人 等5 項決議,系爭會議決議已由被告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報 備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 6 年1 月11日屏市建字第106301104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孫偉倫莊金妹孫偉倖係推選孫榮吉個人或灌頂公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孫偉倫莊金妹孫偉倖以 書面推舉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之公告,有無公告達10日?㈢、 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
㈠、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 召集,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大樓既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大廈,其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亦即召集人限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此,倘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之召集人為孫榮吉,即違反 上開規定,反之,推舉之召集人倘為灌頂公司即符合上開規 定,是本件首應就莊金妹等人以書面推舉為系爭會議召集人 者,究為孫榮吉個人或灌頂公司,先予究明。經查: 1.關於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究為何人一節,被告係主張為灌頂公 司,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莊金妹等書面推舉召 集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舉證人莊金妹為證。查系 爭公告上記載:「屏東市○○路00號常鶴百貨大樓公告,主 旨:公告推選灌頂公司代表人孫榮吉為本大樓105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項規定公告。推選人:區分所有權人孫偉倫、莊金 妹、孫偉倖…。」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83頁)。又據證人莊金妹於本院證稱:伊與孫偉倖、孫偉 倫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一同推舉灌頂公司為系 爭會議之召集人,孫榮吉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等推舉灌 頂公司之時點,大約在公告上所載日期105 年5 月13日之前 一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準此,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莊金妹孫偉倖孫偉倫係書面推舉灌頂公司為系 爭會議之召集人,孫榮吉則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應堪信為 真。




2.原告就此則主張:依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其上僅載明召集 人為孫榮吉,可見莊金妹等人係推舉孫榮吉為召集人,並非 灌頂公司,且莊金妹孫榮吉之配偶,其證述有偏頗之虞, 並無可採云云,其並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為據,惟系爭會 議之開會通知雖係記載:召集人孫榮吉,有系爭開會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依前述系爭公告之內容, 其載明推舉灌頂公司為召集人,僅以孫榮吉為灌頂公司之代 表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頁),應可推知莊金妹等3 人倘 無推選灌頂公司為召集人之意,應無記載灌頂公司之必要, 僅記載孫榮吉即可,足見莊金妹等3 人係推舉灌頂公司為召 集人,而孫榮吉僅為灌頂公司代表人。又莊金妹雖為孫榮吉 之配偶,其於本院之證述,業已具結,苟非確有其事,莊金 妹豈有僅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之爭議,即陷己涉犯偽證 罪責之理,且其證述,亦核與系爭公告內容相符,是莊金妹 證稱,其與孫偉倖孫偉倫所推舉之系爭會議召集人為灌頂 公司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雖僅載明 召集人為孫榮吉,惟審酌灌頂公司為法人,系爭公告已推舉 灌頂公司為召集人,並以孫榮吉為代表人,因灌頂公司為法 人,關於召集人職務之履行,本需由自然人代為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因此該開會通知雖僅簡便記載灌頂公司之代表人孫 榮吉為召集人,文義上雖有不完足之處,但綜合前揭證人莊 金妹之證詞、系爭公告之內容等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尚難 因此即遽認莊金妹等人以書面推舉之召集人為孫榮吉,而非 灌頂公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需公告達10日,始合法生效。本件關 於系爭公告公佈之期間有無達10日一節,原告主張:未公告 達10日,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公告自105 年5 月13日至105 年5 月28日(即系爭會議 召開之日)已公告達15日等語,經查:
1.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公告公佈已達15日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公告、張貼系爭公告之照片,並舉證人莊金妹王家緗為證 。查系爭公告上所載之日期為105 年5 月13日,有系爭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並提出內容為證人王 家緗張貼系爭公告於大樓門口之照片,有該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背面),核與證人莊金妹證稱:系爭 公告係在105 年5 月13日由王家緗所張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9頁),及證人王家緗證稱:系爭公告係於105 年5 月13 日張貼於系爭大樓一樓靠右側之樑柱牆面上、門口之玻璃帷 幕上,張貼公告當日有拍照存證,嗣後至現場雖曾發現系爭 公告曾遭不明人士撕除,但有立即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1 -73頁)均大致吻合。參互以觀,堪認灌頂公司之員工王 家緗確有於105 年5 月13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大樓,自 該日起算至系爭會議召開之日即105 年5 月28日公告已達15 日。
2.就此原告雖主張:依證人王家緗所述,系爭公告曾遭撕除, 故公告應未達10日云云,惟證人王家緗雖曾證述,系爭公告 曾遭撕除,但亦證稱,已有隨即補貼(見本院卷二第72頁) ,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公告公佈未達15日。其次,原告又舉證 人郭宥婕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大樓張貼系爭公告 云云,惟查:證人郭宥婕雖曾於本院證稱:於105 年3 月至 7 月,因位於系爭大樓內之薇米飯店進行裝潢施工,故伊身 為執行長兼股東每日均需至系爭大樓確認施工進度,惟於10 5 年5 月13日至28日,其均未曾見過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大 樓之門口或電梯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然 證人郭宥婕之證詞縱為可信,惟依前揭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51頁),系爭大樓門口約有一台房車之長度(約2 公尺 ),可同時容納數人通過,且依前揭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51、53頁背面),系爭公告又係張貼於系爭大樓門口右側 之樑柱上,因系爭大樓大門寬度約2 公尺左右,進出大門時 ,本難以期待住戶會特別留意大門側邊之樑柱,遑論其上張 貼公告,倘於通過系爭大樓門口時,未特別留意,本難以注 意到系爭公告之存在,自難因證人郭宥婕行經系爭大樓門口 時未注意系爭公告之存在,即因此推認灌頂公司員工王家緗 確未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 所提出內容為證人王家緗張貼系爭公告於大樓門口之照片, 縱為真但因該照片上,並無日期顯現,自難認系爭照片為10 5 年5 月13日所拍攝,證人王家緗又為灌頂公司員工,其證 詞亦有偏頗,委無足採,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公告已於105 年 5 月13日即張貼云云,惟系爭公告上已載明105 年5 月13日 ,有系爭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證人王家 緗亦已到庭證稱:其張貼系爭公告之日即公告所載之105 年 5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審酌證人王家 緗雖曾為灌頂公司員工,但已離職,當無為灌頂公司甘冒偽 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其證詞,應堪予採信, 況拍攝照片之設備,除數位相機外,尚有手機所附照相功能 等,未必均可顯示日期,自難以系爭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即



遽認系爭公告未於105 年5 月13日張貼於系爭大樓。依上所 述,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均難認系爭公告未公告達10日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孫偉倖、孫 偉倫、莊金妹以書面推舉灌頂公司為召集人,並以灌頂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孫榮吉為灌頂公司之代表人,經公告15日後, 由灌頂公司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則系爭 會議既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難憑採。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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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