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29號
PTDV,105,訴,72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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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芳惠 
被   告 陳玩大 
      胡純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玩大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被告胡純彰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元、二十五萬元、七十六萬五千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胡純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玩大積欠伊銀行48,776元本息,詎被告陳 玩大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純彰設定新台 幣(下同)372,000 元、250,000 元、765,000 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分別於84年5 月11日、84年6 月26日、86年7 月14日辦畢登記。其後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額為僅943,800 元 ,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拍賣實益,而經執 行法院撤銷查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 致伊銀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之不安危險存在,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伊銀行提起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另被告一致陳稱本件係被告陳玩大向被告胡 純彰之父胡榮耀借款,而非向被告胡純彰借款,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亦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 被告陳玩大請求被告胡純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退而 言之,縱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第一筆372,000 元、第二筆25 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各於100 年5 月22、100 年6 月22日即已完成,被告胡純彰又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伊仍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胡純彰塗銷其設定登記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胡純彰則以:被告陳玩大於84年5 月9 日第一次向伊父 胡榮耀借款300,000 元,約定其他費用72,000元及每月利息 6,000 元,並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84年6 月22日第二 次向胡榮耀借款200,000 元,約定其他費用50,000元及第一 、二次借款合併計算利息每月10,000元,並為第二次抵押權 設定登記;85年6 月21日第三次向胡榮耀借款100,000 元, 被告陳玩大共積欠胡榮耀600,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12,000 元。詎被告陳玩大於85年8 月20日給付該期利息12,000元後 ,即未再給付利息,直至86年7 月20日,經被告陳玩大與胡 榮耀計算,被告陳玩大已積欠胡榮耀本息合計765,000 元, 遂約定每月利息15,300元,並辦理第三次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被告陳玩大係向胡榮耀借款,惟因故不能設定抵押權予胡 榮耀,胡榮耀方以伊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 告陳玩大自86年7 月20日起,均有陸陸續續清償全部或部分 之利息,其於105 年12月1 日有至伊住處清償3,000 元之利 息,則原告主張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玩大則以:伊向胡榮耀借款2 次,分別借30萬元及20 萬元,惟胡榮耀僅交付其20幾萬元及約16萬元。嗣後伊均有 陸陸續續還款,最後一次還款係於105 年12月間,且伊曾偕 同伊妹至胡榮耀住處洽談以50萬元為一次清償,惟胡榮耀堅 持須一次還款60萬元,以致洽談不成等語,資為抗辯: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陳玩大積欠原告銀行48,776元本息,被告陳玩大 為被告胡純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分別於84年5 月11日、84 年6 月26日、86年7 月14日辦畢登記。其後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額僅為943,8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拍賣實益,而經 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105 年8 月26日屏院進民執洪字第105 司執2989 2 號函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胡純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陳玩大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不明確,此足以影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其受 償之金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之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陳玩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跟胡榮耀借的; 伊只知道伊是向胡榮耀借錢,伊確實只有跟胡榮耀拿到2 筆 錢;胡榮耀設定什麼伊都不知道,當初是胡榮耀借錢給伊的 ;伊有於筆記本內所記載之時間給付利息;伊確實有欠胡榮 耀錢,也必須還給胡榮耀,因為現在伊沒有錢,所以才沒有 辦法清償,之前伊曾經帶伊妹去跟胡榮耀談過以50萬元清償 ,但胡榮耀堅持60萬元才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223 、224 頁)。被告胡純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陳玩大是跟 胡榮耀借的,胡榮耀是用其子胡純彰名字登記;……就是按 照筆記本記載的繳交利息,以前陳玩大要付的利息比較高, 後來因為陳玩大沒有錢,所以利息就隨便付,陳玩大只有付 利息,本金都還沒有清償,陳玩大胡榮耀是很好的朋友。 當初陳玩大是向胡榮耀借錢,但是不能設定抵押給胡榮耀, 所以胡榮耀就用胡純彰的名字來登記,代書都是這樣辦理, 胡榮耀幫別人辦理,別人也會用其子女名義來辦理,怎麼辦 登記是自由的;希望陳玩大能還胡榮耀錢,胡榮耀願意降一 點,陳玩大的妹妹有錢,希望陳玩大能把錢還給胡榮耀,只 要還完錢就沒有事了,如果能說一說,差一點也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足見被告陳玩大係向胡榮 耀借款,而非向被告胡純彰借款,且由借款之利息、利息之 收受及一次清償之金額多寡,均係由胡榮耀所能單獨決定, 亦見胡榮耀並未將其對被告陳玩大之債權讓與被告胡純彰。 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胡純彰對被告陳玩大之債權,惟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始終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堪信 為真。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胡純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 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 債權人而言,固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而言,則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從而,原告以被 告陳玩大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代位被告陳玩大請求被告胡純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陳 玩大請求被告胡純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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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