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柯伊芳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江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2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被告利息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計算期間為99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17日止),即被告應受分配利息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本金應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20 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原告,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製作日期105 年9 月6 日,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 並定於同年10月12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 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利息債權新台幣(下 同)868,997 元,於超過87,84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嗣
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當庭變更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 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而被告就上揭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前於87年1 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9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 償日期為87年7 月18日)。嗣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裁定准許,被告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6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7 列載被告之本金債權為96萬元,利息計算期間為87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利率為年息5 %),利息金 額合計868,997 元,被告受分配金額為603,933 元(即均抵 償利息)。
㈡惟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 年,被 告係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斯時時效中斷, 則被告得請求自104 年6 月29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利息(即 99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即99年6 月30日前 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同意給付。又依民法第146 條 規定,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被告 之本金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7年7 月18日,原告主張時效抗 辯,則計算至102 年7 月18日止已滿15年,即被告之本金債 權已於102 年7 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 息,自亦罹於時效而不應再產生利息,則自99年6 月30日計 算至102 年7 月18日止(合計1,113 日),尚未罹於時效之 利息為146,367 元(960,000 ×5 %÷365 ×1,113 =146, 367 ),即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僅為146,367 元,系爭分配表 卻將利息金額列載為868,997 元,容有違誤,原告爰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消 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 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準此,在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以聲明異議狀主張時效 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依上揭說明,縱原本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且依民法第145 條規定,本件被告之本金債權縱 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就抵押物取償,雖被告之利息有5 年 時效之適用,惟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則 被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6 月29日起回溯5 年,即99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即105 年8 月19日止期間之利息。綜上,原告 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6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6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列載被告之本金債權為96萬 元,利息計算期間為87年7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止( 利率為年息5 %),利息金額合計868,997 元,被告受分配 金額為603,933 元(即均抵償利息)。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6萬元,該本金債權之清償日 期為87年7 月18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 效消滅者,不適用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26 條、第145 條、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 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 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 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本院 最新之見解,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96萬元,其清償日期為 87年7 月18日,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1日以聲明異議狀主張 時效抗辯,則上揭本金債權已於102 年7 月18日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另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斯時時效中斷,則被告僅得請求自104 年6 月29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利息(即99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對 此並未表示爭執,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之本金債權 已於102 年7 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自102 年7 月18日 起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是否亦隨同消滅之問題。而參諸上 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可知,民法第146 條 所規定之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即原告就 被告之本金債權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後,其從權利之利息 債權時效雖尚未完成,惟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亦應隨之而 消滅,此係因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本係為避免債權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防止權利處於睡眠狀態,以維護交易安全 及維持社會經濟秩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亦於 102 年7 月18日與本金債權隨同消滅,被告得請求之利息係 自99年6 月30日起計算至102 年7 月18日止,合計1,113 日 即146,367 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得請求自99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即105 年8 月19日止期間之利息等語,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利息債權已於102 年7 月18日與本金債權 隨同消滅,被告得請求之利息係自99年6 月30日起計算至10 2 年7 月18日止,合計1,113 日即146,367 元,惟系爭分配 表次序7 卻列載被告之利息計算期間為87年7 月18日起至10 5 年8 月19日止,利息金額合計868,997 元,被告受分配金 額為603,933 元(即均抵償利息),容有違誤,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被告應受分配之利息金額更 正為146,367 元,本金應受分配金額為457,566 元(603,93 3-146,367 =457,566 ),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