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鍾福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惟與被告自民國88年起交往迄今,嗣 於90年12月間(當時兩造之關係尚未被原告配偶所知悉), 原告欲與被告共組家庭,遂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10000)及其上之同段2264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以避免遭原告配偶知悉。而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歷年貸 款及稅金等均由原告或委由他人繳納,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 用,足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因兩造關 係現已交惡,兩造間之信任已趨薄弱,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應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如法院認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自91年 3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期間合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新台幣(下同)1,675,335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爰 依據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 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 就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轉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並與其交往,惟原 告自知無法給被告名份,且感念被告自81年間起即悉心照顧 原告父親鍾○○,遂購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作為被告安 身立命之處,又兩造間交往期間,原告仍與其配偶同住,並 未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被告居住使用,此與一般 借名登記關係,出名登記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實際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者不同,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又系爭款項雖非被告所繳納 ,惟原告係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系 爭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亦無無因管理可言,是原告所為上揭備位聲明之請 求,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5472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房 地之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1 至169 頁、第217 至223 頁),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房地於91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被告 自91年1月22日起迄今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㈡兩造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兩造仍有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取 得系爭房地之前有交往事實,兩造並有發生性關係。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並贈與被 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對 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而原告 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帳戶戶名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於上揭期間 繳納房屋貸款即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另證人即原告之子鍾○○於本院證稱:伊認 識被告。(問:認識被告為何原因?)她是伊父親的小三, 跟伊父親交往很久了,伊印象中應該國中或高中,伊就知道
被告是父親小三。(問:是否知道被告居住何處?)她住在 同社區的C 棟,伊住A 棟,都是泰郡公司蓋的大樓。(問: 如何知道被告居住C 棟?)因為原告同時買了兩戶泰郡公司 的房子,其中一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一戶登記在伊名下。 (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子,是 為了要給伊爺爺居住用的,因為當時他年紀大了,伊父親跟 他的兄弟姊妹也有很多糾紛,怕登記在爺爺名下會有糾紛。 (問:買上開兩棟房子,錢何人所出?)伊記得訂金是1 張 原告簽發的票據,面額是6 萬元,兩棟房子都有貸款,貸款 金額伊不清楚,都是向土銀貸款。(問: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因為何?)為了方便被告出入。(問:原告買了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是給被告居住?)最主要是要給伊爺 爺居住,被告也居住在那裡,原告並沒有跟被告住。(問: 你為何知道兩造沒有一起住?)因為伊原本住修車廠,地址 是和生路1 段127 號,伊跟原告住那裡,對面大樓蓋好了我 們順便訂,買了上開兩棟房子之後伊就搬去A 棟住,伊父母 親住修車廠,伊爺爺跟被告就住在C 棟。據伊所知,原告從 來沒有在被告那裡過夜過,前兩年修車廠搬到長治去了,伊 父母親也搬到長治去住。伊爺爺在5 、6 年前過世了。(問 :系爭房地的房貸是否你支付?)是伊跑車的錢付的。(問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何人保管?)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伊 叫伊父親拿給被告保管。(問:91年購買系爭房屋你爺爺就 住進去,被告是否當時也就住進去了?)是。(問:你爺爺 為何要與被告一起居住?)因為伊爺爺老了沒人照顧,被告 願意照顧伊爺爺,原告每個月也有拿生活費給被告,都是幾 千元的現金,被告一直照顧伊爺爺到他過世等語(本院卷第 17 7至183 頁),而依證人上揭證詞內容,固可證明系爭房 地由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惟並無從認定兩造 間即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依證人上揭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係為供原告父親居住,且被告有長期照顧原告父 親及與其同住等語,此與被告上揭辯稱原告係感念被告自81 年間起即悉心照顧原告父親,遂購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 作為被告安身立命之處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購買並贈與被告,並非無據。再者,證人亦證稱原告 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係由原告父親與被告居住使用,且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保管等語,而我國社會一般 借名登記之關係固係基於信任關係而來,惟出名登記者僅為 形式上名義人,實際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由實質上之所有 權人即借名者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為避免出名登記者擅自 處分不動產,可處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一般亦會由
借名者自行保管,以保障其實質上所有權,惟本件原告卻並 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 均與上揭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有異,反而可推認原告應 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居住使用,且 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保管,而與被告係受贈與而為實質上所 有權人之常情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不足採,且本院參酌證人上揭證詞 內容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並贈與被告等 語,應屬可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業於 上揭期間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系爭款項1,675,335 元,原 告得依據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被告則為上開辯解。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本院採認被告所辯稱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購買並贈與被告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房 地既係由原告購買以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之貸款自應由原 告負責繳納,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 亦無管理他人事務,而可成立無因管理可言。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