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3號
PTDV,105,訴,433,2017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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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3 月7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6,0 50元,並已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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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